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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康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康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龙某某被告:辛某甲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龙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辛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厚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2004年我曾与林某某同居生活,并于2005年7月11日生育了一男孩辛某乙。在2006年我与林某某分手后,被告辛某甲开始追求我,双方于2006年8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07年3月10日生育了一男孩辛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双方因争吵而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男孩辛某乙由我抚养,辛某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辛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2006年8月21日双方在万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龙某某曾于2005年7月14日与他人生育一男孩,在与被告结婚后登记户籍名为辛某乙。2007年3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辛某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和小孩抚养问题会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识多久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抚养了一名男孩,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会因家庭琐事和小孩抚养问题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珍惜、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共同努力经营家庭,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双方分居达两年,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厚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欣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