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唐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原铜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甲酒后驾驶渝CST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某某镇车站岔路口时,与罗某某驾驶的渝CKXX**号客车追尾,造成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罗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唐某甲带至医院进行静脉血液血样提取,经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4毫克/100毫升。侦查中,被告人唐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车辆修理费8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原铜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被告人唐某甲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离开重庆市铜梁区被网上追逃,后于2015年5月14日在广东省东莞市一网吧被抓获。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律文书,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唐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表及现场记录,血液提取现场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3)7649号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甲的刑期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泳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