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高玉杰与彭殿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杰,彭殿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00号原告高玉杰,居民。被告彭殿学,居民。委托代理人廉晓,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玉杰与被告彭殿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杰、被告彭殿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廉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彭殿学无牌三轮车在国道327线铜石镇大沟崖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鲁Q×××××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花掉大量医疗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此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邑大队认定:被告彭殿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8403.29元、误工费6969.6元、护理费6969.6元、伙食补助费270元、复印费3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1200元及评估费200元,合计25651.49元。被告已支付3500元,剩余22151.49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害属实。事故发生时,原被告的车辆未实际接触,应属于单方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不公正的。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4105元医疗费,如本案判决被告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应扣减垫付的医疗费。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及承担赔偿数额的比例,应以本案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不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对原告诉求部分,医疗费用应以原告实际支出的正规发票为准。误工费6969.6元过高,且误工天数与伤情不符,误工天数过长。城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对城镇居民的身份进行举证。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过高,使用城镇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农村标准。交通费过高,车损过高,对鉴定费600元无异议。被告保留对原告误工天数及护理期限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彭殿学驾驶无牌三轮车在国道327线铜石镇大沟崖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高玉杰驾驶的鲁Q×××××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道路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110526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殿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高玉杰受伤后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8403.29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高玉杰的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建议伤后需休息治疗时间为三个月,被告鉴定人住院期间需一人进行护理。”原告花鉴定费600元。另支付复印费3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彭殿学垫付3500元医疗费,另支付检查费605元(不含在原告起诉数额内)。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议未果。原告2015年2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另查明,原告驾驶的QV098Y摩托车行使证登记所有人为高建波,但由其父子共用。该车经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为1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高玉杰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刘红霞护理,系城镇居民。被告彭殿学驾驶的车辆没有参加保险。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殿学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高玉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存在。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被告彭殿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彭殿学赔偿。因被告彭殿学的车辆没有参加保险,故其应当参照相当于交强险处理。原告要求的护理费6969.6元、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要求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评估报告为依据,且与其子系共有,本院予以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玉杰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8403.29元、误工费6969.6元(77.44元×90天)、护理费2323.2元(77.44元×30天)、伙食补助费270元、复印费39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12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0205.09元;由被告彭殿学按事故责任赔偿20205.09(含已支付35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沈庆丽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小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