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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速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葛音佳与苏桂黄、易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音佳,苏桂黄,易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0684号原告葛音佳。被告苏桂黄。被告易小琴。委托代理人苏桂黄,系被告易小琴的丈夫。原告葛音佳与被告易小琴、苏桂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冬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音佳诉称,2012年1月5日,两被告因家庭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计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桂黄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已经归还了15万本金了。被告易小琴辩称,同苏桂黄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易小琴、苏桂黄因经营之需要,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29万元;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合计借款146万元。因原告认为,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未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于2012年1月5日的借款20万元。庭审中,原告发表意见,认可已收到:1、2011年11月21日的借款的利息129600元;2、2011年12月25日的借款的利息90000元;3、2012年4月5日的借款的利息95700元;4、2012年7月20日的借款的利息120000元;5、2012年1月5日的借款的利息84000元,计收到被告现金519300元。另收到被告汇款150000元,合计669300元,以上都是支付的利息(按口头约定月息3分计算),本金尚未归还。被告苏桂黄发表意见,向原告借款146万元,被告无异议。该借款是借给我朋友的,然后朋友投资失败。对已归还的数额669300元无异议。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向原告汇款15万元,该笔15万是归还本金,本案中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对此,原告发表意见,被告归还的669300元都是利息,不是本金。是按照所借款146万元计算的利息,已计算到2013年4月份,之前的利息已结清。从2013年5月份始就没有收到利息,故原告先主张涉案本金20万元。审理中,关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究竟是归还的利息或是本金问题进行了核查。根据原告提供的5张借条,参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计算,其利息分别为:1、2011年11月21日的借款的利息应为167599.5元;2、2011年12月25日的借款的利息应为119123.33元;3、2012年4月5日的借款的利息应为150872.5元;4、2012年7月20日的借款的利息应为221741.6元;5、2012年1月5日的借款的利息应为117497.7元,合计776834.63元。而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尚不够支付该时间段的利息,应确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669300元均为利息。经本院征询被告的意见,被告表示认可,并认为其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力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复印件四份,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易小琴、苏桂黄向原告葛音佳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佐证,现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有其他的违法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对该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易小琴、苏桂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葛音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易小琴、苏桂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程冬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梦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