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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临沧市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耿沧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希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金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沧市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云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竹、刘如良,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沧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负责人杨子安,该指挥部指挥长。委托代理人高玉陈,临沧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南羊公司)、上诉人临沧市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沧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中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金县,上诉人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竹、刘如良,被上诉人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高玉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临沧市耿沧二级公路开工,公路公司为此成立指挥部。同年11月,指挥部与南羊公司经口头协商,在沧源自治县糯良乡翁不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翁不老村委会)永扫龙建设石料厂(耿沧二级公路K41+200右侧300米处)。同年12月7日,吕金县以耿沧二级公路路面一合同段南羊公司负责人的身份,指挥部作为证明人向沧源自治县环保局、国土资源局、安监局、林业局等部门申办石场生产相关手续。同年12月22日指挥部与翁不老村委会签订《糯良乡翁不老村永扫龙石料厂临时用地租赁协议书》(以下简称《租赁协议书》),租赁土地8432亩,租期两年,按期支付租金,耿沧二级公路完工后,由指挥部按相关规定恢复植被,占用耕地、地上附着物的按相关政策规定一次性给予补偿并按照国土部门要求复垦。2010年11月21日,指挥部因建设路面拌合站的用地需要,又与翁不老村委会签订了《糯良乡翁不老村永扫龙石料厂临时用地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将用地面积扩大至152.48亩。2009年12月28日,指挥部以委托人身份与被委托人吕金县签订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耿沧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现授权委托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吕金县为代理人,代为办理耿沧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在耿沧二级公路K41+200处糯良乡翁不老村永扫龙石场,爆破器材管理使用、架设电力、场地平整、路面用料采备等相关事项。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声明。”尔后,南羊公司在指挥部租用的土地上建设翁不老村永扫龙石场,进行土地平整、架设电力、路面用料采备等事项,并将其所有的石料生产所需设备运至石场安装,组织相关石料的生产。翁不老村永扫龙石场关闭后,经双方确认翁不老村永扫龙石场共生产水稳料64442.33立方,油面料7273073立方,计价4375700.9元,供土建二合同段碎石18500.3立方,计价1122268元,供土建三合同段碎石3816.2立方,计价267134元,供土建四合同段碎石630立方,计价44100元,供土建五合同段碎石799立方,计价55930元,上述费用由南羊公司结算收取。指挥部支付电力架设费190000元、用地青苗补偿费291361.26元。翁不老村永扫龙石场生产所需设备及该设备安装费、进出场搬运费、石料生产相关费用由南羊公司承担。2012年6月5日上午指挥部与翁不老村党支部、翁不老村民委员会、新农村指导员、石场负责人、用到地的一组村民、二组组长、七组组长在翁不老村委会召开耿沧二级公路翁不老永扫龙石场后期问题相关事宜会议,会议就石场土地复垦、青苗补偿等问题作出四条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会后翁不老永扫龙石场负责人吕金县对石场土地进行了复垦施工,翁不老永扫龙石场土地复垦施工,涉及各方未就石场土地复垦情况进行验收。2012年9月26日,参与石场土地复垦施工的马剑向翁不老村委会及相关部门申请开办临时采石生产,并于2012年10月1日与翁不老村委会签订了《糯良乡翁不老村永扫龙石料厂临时用地租赁青苗补偿协议》。2012年9月30日,指挥部与翁不老村委会签订《糯良乡翁不老村永扫龙石料厂临时用地退还及补偿协议》。另,双方就翁不老村永扫龙石料厂的土地平整费用、进出石场道路的开通费用及土地复垦恢复费用的承担,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确定由谁承担。双方均主张当时口头约定的是由对方承担。为此,南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路公司及指挥部向其支付土地平整、土地恢复费2002795.1元及土地平整费1497054元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二倍计算的利503010.12元、土地恢复费505741.1元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二倍计算的利息103844.8元。案件受理费由公路公司及指挥部承担。原审庭审中,因公路公司及指挥部不认可南羊公司提交的耿沧二级公路的监理单位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耿沧二级公路总监办出具的《耿沧二级公路翁不老搅拌站和料场场地平整土石方计算图》及云南汇众亚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受南羊建筑公司委托对争议土地恢复费用进行的评估,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评估。双方选定由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沧源县耿沧二级公路翁不老石矿场及搅拌场场地土石方量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0932205)号]载明的鉴定意见为:“1.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承建的沧源县耿沧二级公路翁不老石矿场及搅拌场场地〖HT3,4〗平整建设挖土石方为116598立方米,其中土方为81181立方米,石方为34417立方米(土方:石方=70.5%∶9.5%);〖HT〗填方量为116598立方米;石矿场及搅拌场场地平整建设工程造价1608463元;2.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承建的沧源县耿沧二级公路翁不老石矿场及搅拌场复垦区域平面面积为:851742平方米(127.26亩),考虑坡地的因素,增加20多亩,该区域约为152亩,加上林地40亩,总面积为192亩(当地农民土地补偿表可查),恢复区域进行了土地复垦及复垦后再取土石方活动,地形变化较大,此次无法对恢复区的土石方进行相关勘测鉴定,根据云南汇众亚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就该场地的土地恢复造价鉴定中鉴定面积为152.48亩,其鉴定造价505744.1元,土地恢复单亩造价3316.79元/亩,参照其单价,192亩土地恢复造价636824元。”经质证,南羊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申明按其诉讼请求要求公路公司及指挥部支付两项工程款2002795.1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指挥部以委托人身份与被委托人南羊公司吕金县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南羊公司吕金县为代理人,代为办理指挥部在翁不老村永扫龙石场,爆破器材管理使用、架设电力、场地平整、路面用料采备等相关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因此,双方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而双方所签授权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适当的履行委托书约定的义务。指挥部不是独立的法人,也不是法人的分支机构,其只是公路开发公司为完成耿沧二级路的建设而根据需要临时组建的一个执行机构,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且其在耿沧二级路建设完成后,实际上已不存在,故,本案中涉及指挥部的相关权利义务,由组建指挥部的公路开发公司承担。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平整费用及土地恢复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因双方未就该费用的承担签订过任何其他书面协议,均陈述口头协议约定由对方承担,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口头协议的存在,应确认双方对土地平整费用及土地恢复费用没有特别约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因此,按照双方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的相关约定,土地平整费用及土地恢复费用应视为南羊公司作为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公路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诉讼中,双方因对土地平整费用及土地恢复费用金额存在争议而申请鉴定,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场地平整建设工程造价1608463元,土地恢复造价636824元,两项合计2245287元。而南羊筑公司在诉讼中坚持场地平整费用、土地恢复费按其诉请的2002795.1元金额计算,是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该两项费用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民商事活动过程中的不规范运作,客观上导致双方对该两项费用金额产生争议,诉讼中,经由双方申请鉴定才最终确定了金额,故,该两项费用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六)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公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南羊公司支付场地平整费用、土地恢复费用两项工程款共计2002795.1元。案件受理费27677元,由公路公司承担22822元,由南羊公司承担4855元。原审宣判后,南羊公司、公路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南羊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请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已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对公路公司所租赁土地的土地平整和恢复工程,但工程完工后,公路公司至今都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公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不应以双方运作不规范、工程量和金额存在争议、费用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才确定为由不支持其利息的诉请。公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委托合同关系并不成立,南羊公司在整个石场建设、开采、销售过程中,实质上是属于自带生产设备、自行生产经营、自负盈亏的承包主体,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南羊公司,只是为了使其方便办理开办石场的相关手续,故公路公司没有支付给南羊公司费用的依据,因此南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指挥部答辩称,其不应支付南羊公司场地平整费用、土地恢复费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南羊公司开采的翁不老永扫龙石场享受的是全省最后一批政府取消收费二级公路建设的优惠政策,因此该石场既是耿沧二级公司建设的组成部分,又是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具有自负盈亏的市场化性质。指挥部对该石场仅有监管的权利。之所以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南羊公司,只是为了方便南羊公司办理石场开采的相关手续,双方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委托关系;2.不认可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在场地平整范围和场地平整土石方量的计算上并不客观和真实;3.该石料厂停产后,南羊公司并未及时进行复垦,为此指挥部还与翁不老村委会及群众召开了专题会议。会后,南羊公司也只是进行了简单的整平,所以该复垦工程不应计量。公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南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南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指挥部与南羊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并不成立。南羊公司在整个石场建设、开采、销售过程中,实质上是属于自带生产设备、自行生产经营、自负盈亏的承包主体。指挥部之所以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南羊公司,只是为了让南羊公司开办石场的相关手续能顺利办理,从而保障石料的生产和供应。且结算石料单价时,指挥部是按高于当地同时期的市场成品价格结算给南羊公司的。因此,本案中形式上虽有“授权委托书”,但委托合同关系并不成立。2.其与南羊公司于2011年8月3日签订了施工结算完毕认定书,已明确双方所有合同及其他零星工程于2011年8月3日已完全结算完毕,所结算工程数量及结算工程款双方均已认可。所有的结算清单、费用的支付也于2012年5月29日双方签字认可,其也支付了所有款项,并未拖欠南羊公司任何费用。3.临时用地复垦费不应由其承担。南羊公司所做的复垦工作并未达到要求,也没有经过任何部门的验收,双方间也未明确复垦费用由谁承担,依据谁开采、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应由南羊公司自行承担。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公路公司承担此项费用显失公平。南羊公司答辩称,1.授权委托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合法有效,并不存在公路公司所说的是为了让南羊公司开办石场的相关手续能顺利办理而出具。2.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鉴定所确定的场地平整范围从始至终都是由指挥部的郑泽文在现场指定。3.其已完成了土地复垦工作并经验收合格,土地移交村民验收领款,后村委会与马剑签订承包合同,其恢复好的土地被马剑毁坏,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马剑承担。指挥部答辩认可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二审庭审中,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除公路公司、指挥部不认可吕金县对土地进行过复垦工作、不认可鉴定意见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所确认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南羊公司提交证据临沧市耿沧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文件(耿沧指发(2010)69号、耿沧指发(2010)91号),欲证明其与公路公司、指挥部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经质证,公路公司、指挥部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公路公司、指挥部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南羊公司与公路公司、指挥部之间的委托关系是否成立,本院将在后文予以综合评述。二审过程中,公路公司提交如下三份证据1:《沧源县糯良乡翁不老石场项目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2、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件沧政发(2015)20号;3、翁不老石场现状照片等六张。欲证明:南羊公司在石场完工后没有进行复垦,且至今未完成复垦工程。经质证,南羊公司认为其已按约完成复垦工程后,马剑作为新承包人进入石场开采,马剑造成的损害与其无关,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为,由于2012年9月马剑与翁不老村委会另行签订协议开采翁不老石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翁不老石场现有的损害系南羊公司所致,不认可关联性,对公路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南羊公司和公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什么?二、公路公司应否支付南羊公司场地平整费及土地恢复费及利息,费用应如何计算?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8日指挥部向南羊公司吕金县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南羊公司吕金县代为办理耿沧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在耿沧二级公路I(41+200处糯良乡翁不老村永扫龙石场,爆破器材管理使用、架设电力、场地平整、路面用料采备等相关事项。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有指挥部的公章和吕金县的签名,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指挥部与南羊公司之间因此而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鉴于指挥部仅是公路公司临时组建的执行机构,其权利义务由组建其成立的公路公司承受。庭审中,虽然公路公司和指挥部均称指挥部与南羊公司之间实质上是承包关系,出具《授权委托书》只是为了方便南羊公司办理开办石场的相关手续,但其并未提交《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南羊公司不认可承包关系存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公路公司和指挥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公路公司与南羊公司之间形成的系委托合同关系,公路公司和指挥部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1.《授权委托书》明确将场地平整列为了委托事项,该委托书签订后,从耿沧二级公路的监理单位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耿沧二级公路翁不老搅拌站和料场场地平整土石方计算图》来看,南羊公司已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场地平整工程。2.2012年6月5日南羊公司吕金县作为石场负责人参与了关于翁不老石场后期问题处理方案相关事宜的会议,并就该问题形成了会议纪要。二审庭审中,公路公司及指挥部也认可南羊公司实施了一定的土地复垦工程。3.虽然双方均主张口头约定过场地平整费和土地恢复费由对方支付,但均未举证证实,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之规定,公路公司应支付南羊公司场地平整费和土地恢复费。至于公路公司和指挥部认为依据2011年8月3日的《施工结算完毕认定书》,其不应再支付任何费用。本院认为,该认定书系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耿沧二级公路路面一合段项目经理部与吕金县就双方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他零星工程所作的结算,并不能证明本案双方所争议的场地平整费及土地恢复费也涵盖其中,故公路公司和指挥部以此拒绝支付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场地平整费及土地恢复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沧源县耿沧二级公路翁不老石矿场及搅拌场场地土石方量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0932205)号】,在鉴定的程序、鉴定人员的资格等方面都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公路公司应支付给南羊公司的场地平整费和土地恢复费两项合计为2245287元。南羊公司仅按其诉请的2002795.1元主张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南羊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之间并未对费用进行过结算,直到鉴定后才最终确定了工程造价,故对南羊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公路公司、南羊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77元,由临沧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838.5元,由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承担1383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临沧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孙少波代理审判员  万子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