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光彩漆业公司与匡仲彬、张勇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仁市光彩漆业有限公司,匡仲彬,张勇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光彩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漆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方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旭,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仲彬,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军,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光彩漆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匡仲彬、张勇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光彩漆业公司为了建设位于铜仁市万山区谢桥街道办事处楚溪村的综合楼,于2011年6月5日将建设工程承包给一建公司谢桥分公司承建,一建公司谢桥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刘勇军建设,刘勇军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勇军施工。2011年7月9日张勇军根据建设施工的需要与原告匡仲彬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光彩漆业公司在该合同中以乙方的名义盖有公司印章。合同约定:“乙方(被告)租用甲方(原告)钢管租金3元/天/吨,钢管以260米为一吨计算,一次性维护费20元/吨,损毁赔偿20元/米;扣件租金0.01元/天/套,一次性维护费0.01元/套,损毁赔偿7元/套;顶托0.1元/天/套,一次性维护费1.0元/套,损毁赔偿25元/套,每吨钢管配200套扣件,租期为三个月。”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5月6日,被告张勇军到原告处租用了钢管9432米、扣件5720套、顶托924套。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11日,被告张勇军归还了原告处租赁的钢管8776米、扣件5133套、顶托914套。同时查明,被告张勇军已付原告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26540元。至今为止,被告张勇军到原告处租赁的钢管656.5米、扣件587套、顶托10套未归还。另查明,被告光彩漆业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的光彩漆业公司所盖印章的真伪及卢桥珍的签名要求鉴定,共花去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匡仲彬与被告光彩漆业公司、张勇军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张勇军负责承建被告光彩漆业公司的办公楼主体工程,原告的建筑设备材料由被告张勇军实际使用,张勇军应当为承租人;被告光彩漆业公司虽以乙方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但未实际租用原告的建设材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张勇军才是租赁物的真正使用人、占有人,而被告光彩漆业公司对该租赁物没有使用和占有,不是真正的承租人,不应当作为该合同的相对主体人,而应当作为保证人对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光彩漆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勇军作为实际的承租人向原告承租建筑设备材料长时间没有支付租金和未归还部分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勇军实际承租和使用了原告的建筑设备材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勇军支付租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张勇军至今未归还的钢管656.5米、扣件587套、顶托10套的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只能按照租期三个月计算,原告要求对超出合同约定租期的租金,不予支持。关于租赁费的金额问题,根据被告张勇军租赁的钢管、扣件、顶托的数量及时间和原告约定的租金单价,认定被告张勇军应支付的租赁费为人民币40546.56.元。原告���求被告支付租赁的建筑设备材料上、下车劳务费1476元及维护费2102.3元的诉请,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予以支持。被告张勇军交付给原告的租金和押金共计人民币26540元应予扣除,扣除押金和已支付的租金后被告张勇军现尚欠原告匡仲彬租赁费、劳务费及维护费共计人民币17584.86元。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问题,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未支付租金,由甲方(匡仲彬)向乙方(张勇军)按日加收所欠金额的2%的滞纳金,按照条款字意理解为原告应当向被告收取租金和滞纳金,而滞纳金不应当由合同的当事人约定,双方对该条款的约定属约定不明,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匡仲彬支付租赁费、维护费、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7584.86元,被告铜仁市光彩漆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张勇军于本判决生法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匡仲彬返还租赁设备钢管656.5米、扣件587套、顶托10套,如不能如数返还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钢管20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25元/套计算赔偿,被告铜仁市光彩漆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匡仲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3元,由原告匡仲彬负担783元,被告张勇军负担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铜仁市光彩漆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光彩漆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铜仁市光彩漆业有限公司是将��程包工包料发包给铜仁市一建设司承建,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铜仁市光彩漆业有限公司只在工程名称处盖章,不是在租赁方处加盖公章,实际是张勇军、陈祖国与匡仲彬发生租赁业务,故该合同对铜仁市光彩漆业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原审法院把铜仁市光彩漆业有限公司认定为担保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铜仁市光彩漆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被上诉人匡仲彬、张勇军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匡仲彬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合同、收据、发货明细表、收货单,铜仁市光彩漆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4)文检字第91号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014)文检字第92号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上述证据已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匡仲彬与光彩漆业公司、张勇军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光彩漆业公司、匡仲彬、张勇军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光彩漆业公司没有与债权人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及签订担保合同,其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盖章不符合担保人的形式要件,原审将其作为保证人对待错误。光彩漆业公司以乙方���名义与匡仲彬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而且建筑材料是用在其综合楼工程,应当作为该合同的相对主体人承担连带责任。张勇军作为实际的承租人向匡仲彬承租建筑设备材料长时间没有支付租金和未归还部分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张勇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原审对匡仲彬起诉的租赁费、劳务费及维护费的合理��分予以支持及判决主文明确由光彩漆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恰当。综上,光彩漆业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其为担保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理由成立,其余部分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主文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3元,由光彩漆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文辉审 判 员 欧根昌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正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