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中法民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包格日勒与包常锁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格日勒,包常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民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格日勒(乐),女,1965年10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委托代理人李艳华,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常锁,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上诉人包格日勒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宅基地使用面积是确定的,房屋所有人是上诉人,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上种植玉米并毁坏房屋,上诉人要求返还房屋及院落是合法合理的。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119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请求法院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宅基地周围界限不存在了,同意返还法律认定的属于上诉人的土地。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上诉人的宅基地面积确定,但由于宅基地四至界限不清,本院无法确定诉争宅基地四至的确切位置。上诉人的宅基地应��经村委会及政府部门确定明确的四至范围,然后再解决双方的侵权纠纷。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明煜审 判 员 刘 爽代理审判员 XX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