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81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郑小乐,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巧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乐、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于2001年领养被告,后被告与原告儿子赵振周共同生活,近期由于被告原因,导致被告赵某乙与原告、原告儿子赵振周等家人关系紧张,被告经常对原告、原告儿子赵振周家人进行恐吓、殴打,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及精神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2、被告搬出原告儿子赵振周的住所。3、被告向原告支出适当因抚养被告而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登记卡一份,主要内容为户主赵某甲,赵某乙与户主的关系为父子,赵某乙的户口登记日期为2003年5月20日。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2、柴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赵某乙系我村村民赵某甲在2001年领养的孩子。被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我与赵振周是父子关系,赵某甲是我爷爷,收养时间是1996年。3、提交赵振周、赵振周妻子张娜的病例各一份。被告质证意见:对病历真实性有异议,我没有殴打赵振周和张娜。4、赵振周家被砸毁的现场照片59张。被告质证意见:其中的24张是我砸毁的现场照片,其余的与我无关。被告赵某乙辩称,我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原告1997年收养的我,我没有对原告殴打恐吓,2006年至2013年期间我的收入全部给了赵振周。庭审后,被告赵某乙表示:我与赵某甲、赵振周的关系已无法和好,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希望赵振周能返还自己的财物,自己交给赵振周的收入也希望能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赵振周系父子关系。原告赵某甲于2003年5月20日将赵某乙户口登记在自己的户口登记簿,注明赵某甲与赵某乙系父子关系。实际生活中赵某乙称赵某甲为爷爷,称赵振周为爸爸。近期被告与赵某甲、赵振周关系紧张,被告赵某乙一气之下砸毁赵振周家部分物品。被告赵某乙庭审中陈述最近多次被赵某甲、赵振周殴打。原告赵某甲陈述被告赵某乙没有殴打过自己。庭审中,原告赵某甲称2001年收养赵某乙。被告赵某乙称收养时间是1996年。本院认为,1992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四)年满三十周岁。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赵某甲与赵某乙虽共同生活多年,以祖孙相称,但始终未办理登记手续。不管领养时间是1996年还是2001年,均在1992年4月1日之后,故本院认定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收养关系不成立。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巧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利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