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中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世霞与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霞,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李世霞,女,汉族,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高社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中山路南巷*号科技数码大厦2604A。法定代表人蔡华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雪,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新惠,男,汉族,住博乐市。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世霞与被告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了本案,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2013)博中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被告福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4)新民���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娟、人民陪审员徐强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世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社林,被告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顾新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霞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福宁公司租赁原告李世霞的建筑设备,双方签订书面租赁合同1份,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设备,2013年7月底被告工程基本完工,但被告却一直拖欠原告租金及设备,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528751.63元(扣除己付70万元),租赁设备维修、清灰、装卸产生费用56379.50元,至今被告尚有价值3681997.02元设备未还。根据双方合同第10条约定,被告应承担未��时付款数额50%的违约金,原告依此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部分20%违约金计905750.30元。另按此条款被告还应承担代理费。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金4528751.63元;3、被告支付租赁设备维修、清灰、装卸费56379.50元;4、被告返还或赔偿未还设备价值3681997.02元;5、被告承担违约金905750.30元;6、被告承担本次诉讼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以上合计9322878.45元。7、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追加被告申请,申请追加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东荣冠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因租赁合同的签订人申廷民挂靠闽东荣冠公司,该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要求其与福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将第4项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或赔偿未还设备价值3681997.02元,确定��赔偿未还设备价值3681997.02元。被告福宁公司辩称:一、被告福宁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福宁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房地产的立项、开发、销售,福宁公司作为开发商,在取得福宁小区开发资质后承包给闽东荣冠公司,福宁公司与闽东荣冠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建设施工过程中的所有事项均与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关,福宁公司没有必要再与其他公司签订建设施工相关的合同或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原告所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所盖的福宁公司的公章是由于工作疏忽或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加盖上的。客观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福宁公司从未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合同的履行,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赁费用,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将福宁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二、租赁期限、租金的计算、租赁设备损失数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当。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所主张的租金的计算是根据两个租赁期来计算的,第一个租赁期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3月19日,原告向申廷民出租了169万元租金的设备,申廷民在第一个租赁期内只交了23万元租金,相当于总租金的1/7,显然申廷民在此期间已属严重违约。原告针对申廷民迟付巨额租金的严重违约行为,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防规避或直接与福宁房公司进行接洽索要拖欠的巨额租金,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原告的损失扩大。在第二个租赁期即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仍向申廷民出租了租金达552万元的机械设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损失扩大,所以原告不能就扩大的损失要求福宁公司赔偿。2、关于租赁期限,鉴于新疆的特殊气候条件,每年的11月15日至第二年的3月15日属于冬季不施工期间,不应计算租赁期限。根据租赁合同来看,自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两年包括两个冬季,应扣除八个月,实际租赁期限为16个月,合计480天,应当从总额中扣除该阶段的租金。3、关于丢失设备赔偿数额。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9条内容规定的情形,原告不能就扩大的损失要求福宁公司赔偿。同时,赔偿丢失设备的数额没有申廷民的确认,也无价格部门对丢失物品的价值评估,丢失设备的使用年限、残缺程度直接影响到丢失设备的价格,对该部分请求数额依据不足,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世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博乐市宏强建筑设备���赁站《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李世霞是博乐市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负责人,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证据二、2011年8月1日,博乐市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福宁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以及诉讼请求的依据。经质证,被告认可合同上的公章是福宁公司的公章,但是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证据三、发货清单132张(2011年88张、2012年44张)。用以证明,被告福宁公司提货时间及货物数量。结合退货清单计算租金、未还设备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发货清单的种类、品名有异议,认为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约定的种类、品名不相符。证据四、退货清单93张(2011年15张、2012年78张)。用以证明结合发货清单计算被告租赁设备总租金为5228751.64元,有价值3760160.63元的租赁设备未还;同时证明损坏设备维修费56379.15元、清灰费6256元、装卸产生费用24870元。经质证,被告对退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退货的数量无法确认。对于原告计算的丢失货物的清单是根据发货清单和退货清单计算出的,因对发货清单存在质疑,退货清单也存在质疑,当然对丢失货物清单也是有异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丢失设备的赔偿款不应当以全新价计算。丢失设备赔偿款应当扣除已归还的两台塔吊款48万元和九个标准节款58500元,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既然主张要求按全价赔偿丢失设备,不应当再主张租金,属于重复计算。证据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收费标准》1份、代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1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双方不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而且,聘请律师也并非是必需的。证据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5份,用以证明租赁站和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合同是可以成立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七、闽东荣冠公司与博乐市佳实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福宁公司作为担保人,参与过建筑设备的租赁业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据八、福宁公司与李邦平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李邦平承包了福宁公司的B区项目,由福宁公司提供挂靠单位,福宁公司对外施工均以闽东荣冠公司名义进行,所有施工人都挂靠在闽东荣冠公司名下。该证据原件在被告方。经质证,因该合同是复印件,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九、2012年6月19日,转账凭证1份,证明福宁公司给原告转账50��元租赁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款不是由福宁公司支付的,汇款人林植系闽东荣冠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与闽东荣冠公司之间的关系。证据十、原告要求支付各项费用9322878.45元的依据及计算方法(附原告依据合同、发货清单、退货清单制作的诉讼请求数额的明细表):(1)要求支付租赁费4528751.63元。第一个租赁期(2011年7月11日—2012年3月19日),产生租赁费1690962.74元,退货产生的租金是222371.73元,两项相减租金为1468591.01元;第二个阶段是2012年3月20日—2013年8月31日,产生租赁费5525366.44元,退货产生的租金1765205.81元,两项相减租金为3760160.63元。两个阶段合计5228751.63元,扣除已付70万元租金,尚欠租金4528751.63元。(2)要求支付设备丢失赔偿费用3681997.02元。依据发货清单和退���清单统计,缺少的设备有钢管、扣件、钢架板、塔吊、搅拌机等,结合合同约定的价格,应赔偿丢失的设备价值3681997.02元。(3)要求支付维修费、清灰费、装卸费56379.50元。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以及被告退还租赁设备时,需要清灰和维修的设备均在退货清单上注明。经核算2011年产生清灰费5656元,装卸费19170元,修理费3166.15元;2012年产生清灰费600元,装卸费5700元,修理费22087元。合计56379.5元。(4)要求支付违约金905750.30元。按合同第十条约定,如违约,按违约金额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按未付款4528751.63元的20%计算。(5)要求支付诉讼律师代理费15万元。依据合同第10条约定以及律师收费标准计算,爱博律师事务所出具代理费票据15万元。经质证,被告认为租金租赁期限应当扣除2011年至2013年两个冬季不能施工的时间。对于违约金的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决。被告福宁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9月24日,福宁公司与闽东荣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福宁公司开发的福宁新城位于博乐市黄河路C区88号,是涉案的租赁合同中的福宁新城小区项目,该工程是由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申廷民作为该项目负责人承建的。同时证明,该工程承包范围是包工包料,福宁公司不可能向闽东荣冠公司提供建筑材料,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成立。经质证,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双方之间有一份内部合同,闽东荣冠公司所有对外的施工及支付款均是由福宁公司与施工人员进行结算。证据二、福宁公司工资表复印件13页。用以证明福宁公司4-11月份的工资表中没有申廷民、彭帅超、郭小虎、申晓虎,进一步证明申廷民、彭帅超、郭小虎、申晓虎不���福宁公司的工作人员。经质证,原告认为工资表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三、2011年12月8日,申廷民出具的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申廷民是闽东荣冠公司的项目经理,因工程质量差,为了继续施工该工程,申廷民给福宁公司写了质量保证承诺书。进一步证明,申廷民的施工、计划与福宁公司没有关系,申廷民不可能代表福宁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因申廷民不服从闽东荣冠公司的管理,故出具了该份承诺书,让申廷民服从闽东荣冠公司的指挥。证据四、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该工程承包范围是包工包料,无需对外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因为该合同是大合同,福宁公司和施工方签订的还有小合同。证据五、竣工工程支付��程款确认表1份。证明该工程除尾款没有支付外,不存在其他的债务关系,更加证明了福宁公司与闽东荣冠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申廷民个人没有合同关系。林济福是闽东荣冠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支付的50万元是闽东荣冠公司支付的。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实际不符,福宁公司有大量的债权债务未解决。林济福既是闽东荣冠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福宁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六、公证书1份。证明未归还的租赁设备申廷民已用到博乐市布拉格房地产公司的施工工地上。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所证明的问题。公证书上的设备所属及转移人都不清楚,至于设备用到其他工地上是被告内部管理的问题。证据七、退货清单3份。证明原告已收到两台塔吊,原告在收到塔吊后仍计算租赁费和丢失设备赔偿款,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塔吊设备确实已归还了,但塔吊的相关资料未归还,没有相关原件资料塔吊设备就失去了实际价值。2011年8月13日的建筑设备发货清单载明“塔吊原件资料与塔机具有同等价值”。证据八、申请证人申晓虎出庭作证。主要证明租赁合同的签订人申廷民(已经去世)系申晓虎的父亲,生活费、工资等费用都由林济福发放,林济福系闽东荣冠公司的项目经理,从原告处租赁的两台塔吊、钢管、扣件拉到博乐市布拉克商住楼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1、李世霞系个体工商户,负责经营博乐市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2011年8月1日,博乐市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甲方)与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1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申廷民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同时合同载明委托提货人为彭帅超、郭小虎、申晓虎。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其所有的小型钢模日租金0.15元 /块,成本价 7元/每公斤;U型卡日租金0.01元 /个,成本价0.7元/个;阳角模成本价18元/米;钢架管0.029元/米,成本价7元/公斤;扣件0.026元/套,成本价7元/套;钢架板0.4元/块,成本价120元/块;搅拌机60元/台,成本价17000元/台;塔吊8万元/台,成本价24万元/台(一年8万元租金不跨年);脚手架3元/副,成本价1200元/副;空压机150元/台,成本价7000元/台;顶丝0.1元/套,成本价15元/套;吊兰25元/副,成本价2000元/副。第二条、租期自2011年7月16日起计算,根据乙方租货、退货的时间计算租赁费,钢模板的租金最低按20天计算。第四条、租赁费的结算与交纳,按合同之日起每30天结算一次,租赁费的结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时间、数量和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租赁单价为准,如够30天不按时结清租赁费,除补交租赁费外,另加收租金,即全部租赁设备日租金的50%,按天累计,租金及加收租金计算到全部费用结清为止(租赁费不含发票税金)。第五条、乙方归还租赁设备时要与甲方的发货清单数目、规格相符,对租赁设备要清理干净、机械设备保证正常运转,配件完好,损坏部件照价赔偿。如有开焊、变形等,修理好后方可送还,若不清理,甲方有权收取钢模板清理费2元/块,若不修理,收取模板、架板、角模的开焊修理费2元/块,打洞开孔修理费5元/洞,损坏筋板2元/个,缺少筋板5元/个,变形的按结算时市场新价50%赔偿,钢架管长截短,应先把米数还够后再按市场新价的50%赔偿。扣件螺丝损坏的每个螺丝按0.6元赔偿,丢失按0.6元/套赔偿。其他设备的损坏、丢失、报废,甲方除收取租金外,按结算时成本价的100%赔偿。第六条、乙方在出进租赁物时由甲方负责装卸,由乙方支付装卸费,装卸费18元/吨计算(钢笔涂改数额为30元)。第七条、乙方如冬季停工时必须先给甲方结清当年租金等各项费用,然后双方签订报停协议书,否则甲方按连续时间计算租赁费。第十条、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按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执行,如违约,违约方按违约金额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含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第十二条、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签章后生效,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7月16日签订之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还清、租赁费及各种费用全部结清为止”。2、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世霞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7月17日开始向被告福宁公司提供了不同规格、不同数量的钢架管、阳角模、扣件、钢模板、U型卡等设备。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从原告提货人���退货人的清单上显示,均有申廷明、彭帅超、郭小虎、申晓虎分别在清单上的租用单位签章处签名。同时在退还设备时,需对清灰和维修的设备在退货清单上均有备注。根据发货清单132张(2011年88张、2012年44张),退货清单93张(2011年15张、2012年78张)计算,从2011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被告应付原告设备租金5228751.63元,扣除已付70万元,尚欠租金4528751.63元。未归还的设备有爬斗搅拌机2台、钢架板203块、U型卡等设备,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计算,未还设备价值为3681997.02元。根据被告在退还租赁设备时,需对清灰和维修的设备备注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清灰费6256元(2011年5656元、2012年600元),修理费25253.15元(2011年3166.15元、2012年22087元)。3、2011年8月8日、2011年8月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福宁公司送达塔吊原件资料各1套,包括塔吊合同及发票;使用说明书;检验证书;合格证书;标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及明细表。2013年8月13日的发货清单注明:塔吊原件资料与塔机具有同等价值。2014年11月10日、11月25日,被告福宁公司向原告归还塔吊设备两台,但塔吊的相关资料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发货清单、退货清单、被告提供的退货清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福宁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及是否需要追加闽东荣冠公司为被告的问题。2011年8月1日,李世霞经营的博乐市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宏强租赁站)与申廷民代表福宁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加盖有福宁公司公章。该印章经鉴定后,确系福宁公司的印章,福宁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福宁公司辩称公章系因工作���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上的,事实上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相对方为李世霞与福宁公司,故福宁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闽东荣冠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与原告也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要求追加闽东荣冠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原告李世霞要求解除与福宁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二条“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7月16日签订之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还清、租赁费及各种费用全部结清为止”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李世霞要求被告福宁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4528751.63元、设备丢失赔偿费3681997.02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被告福宁公司与博乐市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1、根据合同第七条“乙方如冬季停工时必须先给甲方结清当年租金等各项费用,然后双方签订报停协议书,否则甲方按连续时间计算租赁费”,2011年至2013年两个冬季期间,双方未按合同约定签订报停协议,应当按连续时间计算租赁费;2、被告辩称发货清单货物品名及种类与合同约定的不相符,但发货清单上均有被告委托提货人的签字,可以认定被告已实际租赁未列入合同的货物,应当计算租赁费;3、关于被告提出已归还两台塔吊,应当从丢失物品清单上扣除相应的款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提货清单明确载明,塔吊原件资料与塔机具有同等价值,该内容系双方共同约定��被告仅归还了塔吊,未归还相关原件资料,视为塔吊未归还,塔吊价款应计算在丢失设备赔偿款内;4、关于丢失货物的租金计算和赔偿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在原告起诉前知晓租赁物丢失的情况,对原告要求租金从租赁日计算至起诉前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租赁物丢失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租金与赔偿款性质不同,并非重复计算;5、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7月16日签订之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还清、租赁费及各种费用全部结清为止”的约定和合同第一条、第五条租赁物价格及丢失设备成本价的约定及建筑设备租赁发货清单和租赁设备退还清单计算,福宁公司应支付李世霞设备租赁费4528751.63元,丢失货物损失3681997.02元。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李世霞要求被告福宁公司支付维修费25253.15元、清灰费6256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被告在退还租赁设备时,对需要清灰和维修的设备在退货清单上的备注,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清灰费6256元,修理费25253.15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李世霞要求被告福宁公司支付装卸费2487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乙方在出进租赁物时由甲方负责装卸,由乙方支付装卸费”的约定,装卸费应由乙方福宁公司承担。因合同中对装卸每吨的费用有涂改迹象,将18元/吨涂改为30元/吨,对此,被告福宁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涂改的30元/吨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行为,对此装卸费应按18元/吨计算。依��发货及退货清单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装卸费14922元(829吨X18元)。对原告主张的装卸费超出部分9948元,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福宁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李世霞要求福宁公司支付违约金905750.3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如违约,违约方按违约金额的50%支付对方违约金。由于被告福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及退还租赁设备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实际拖欠租金4528751.63元的20%计算,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之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575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原告李世霞要求被告福宁公司支付代理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双方合同虽约定因违约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但该代理费亦属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部分,违约金已经弥补该项损失,故原��要求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世霞与被告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世霞建筑设备租赁费4528751.63元;三、被告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世霞设备丢失赔偿费3681997.02元;四、被告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世霞设备维修费25253.15元、清灰费6256元;五、被告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世霞建筑设备装卸费14922元;六、被告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世霞违约金905750.30元;七、驳回原告李世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60.15元,由原告李世霞负担1322.15元;被告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静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徐强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申 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