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沙民初字第0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单宝利诉被告高领岩、兴城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出租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宝利,高领岩,兴城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出租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刘印彬,石凤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沙民初字第02117号原告单宝利,男。委托代理人韩启,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领岩,男。委托代理人薛涛,男(被告高领岩亲友)。被告兴城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出租汽车队。法定代表人孟庆国,公司副总经理。委托借人侯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负责人佘俊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秉昆,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印彬,男,司机。被告石凤荣,女,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港支公司。负责人王浩,公司经理。原告单宝利诉被告高领岩、兴城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出租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东霖、孙清会、王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单宝利申请追加刘印彬、石凤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刘印彬、石凤荣为本案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领岩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兴城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出租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印彬、石凤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宝利诉称,2014年5月1日我在位于兴城市沙后所西关路段路右侧被告刘印彬驾驶的辽P*****-冀C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卸水泥,被告高领岩驾驶辽PD****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经过我卸水泥地时,车辆轮胎与我腿部发生接触,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高领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伤我住院124天,支出医疗费12664.20元。被告高领岩所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兴城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出租汽车队形成挂靠法律关系、并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应由上述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刘印彬驾驶的车辆虽无责任,但因该车辆也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应依无责任10%担责的法律规定,赔偿我的经济损失。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方赔偿:1.医疗费12664.20元;2.误工费16120元(124天×130元/天);3.护理费11899.12元(124天×95.8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24天×50元/天);5.交通费620元;6.复印费19元,合计47512.32元。被告高领岩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就损失已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我不承担任何的经济损失责任,有原告妻子与我签订的协议,故我同意按协议履行。被告兴城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出租汽车队辩称,被告高领岩所驾驶的车辆只是在我车队挂靠,我车队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辩称,涉案辽PD****号车辆以投保人为兴城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出租汽车队名义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承保责任期间内,我公司对此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理赔义务。同时由于被告刘印彬驾驶的车辆也有交强险,按无责也应10%理赔的规定,应在扣除10%的费用后,由我公司承担理赔。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刘印彬、石凤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辽P*****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理赔范围内,与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按照1︰11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我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9%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刘印彬驾驶辽P*****-冀C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兴城市沙后所西关路段头东尾西停在路右侧卸水泥时,水泥散包,被告高领岩驾驶辽PD****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车辆轮胎与辽P*****-冀C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装卸工原告单宝利的腿部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单宝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领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单宝利、被告刘印彬无责任。原告单宝利受伤后,被送至兴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住院124天(其中离院2天)、支出医疗费12664.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吴艳红护理。原告复印病例支出19元。同时查明,被告高领岩驾驶的辽PD****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被告刘印彬驾驶的辽P*****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高领岩驾驶的辽PD****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兴城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出租汽车队从事营运活动。事故发生后,就经济赔偿事宜,原告妻子吴艳红与被告高领岩于2014年5月19日在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调解室,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自行解决申请及协议书》,内容为:2014年5月19日,在兴城市沙后所地点,当事人高领岩与单宝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单宝利受伤后果,有关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无争议,现申请对事故损害自行协议解决,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有关当事人自负,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高领岩自愿承担全部责任。2.高领岩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给单宝利赔偿,保险公司不理赔部分单宝利自行承担,与高领岩无关。3.保险以外的其它费用与高领岩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病例、保险单等经庭审质证,载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单宝利主张自己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结合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住院诊断、病例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单宝利在交通事故中受到身体伤害的事实,据此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负有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高领岩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高领岩驾驶的辽PD****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同时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印彬驾驶的辽P*****车辆虽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无责任,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亦应承担“无责10%”的赔偿义务,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范围及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并参照有关数据计算,扣除离院2天的事实后,能够体现客观真实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提供了辽宁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证明材料,但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数据的证据,本院依照其从事的建筑类工作,参照辽宁省2014年同行业工资标准(108.55元/天)并在扣除离院2天基础上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酌情支持。被告高领岩反驳称自己已与原告方达成调解意见,不承担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的任何赔偿义务,就此被告提供了在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调解时由原告妻子吴艳红签字确认的书面协议,能够认定该协议系在双方自愿协商的情况下形成,原告方当庭虽称吴艳红未取得原告授权,但原告与吴艳红系夫妻关系,该协议的签订根据现有证据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故本院依照协议对被告高领岩反驳主张予以采纳。被告高领岩驾驶的辽PD****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兴城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出租汽车队从事营运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故虽原告方放弃了向被告高领岩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但未明确表示放弃向负有营运管理责任的被告兴城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出租汽车队主张权利的事实,故被告兴城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出租汽车队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被告刘印彬所驾驶的车辆在本案所涉事故中经认定为无责任,但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法定无责10%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印彬、石凤荣不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辩称应按9%比例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单宝利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43.10元、护理费6697.3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5340.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单宝利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合计1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单宝利医疗费16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复印费19元,合计7783.20元。三、驳回原告单宝利对被告高领岩、刘印彬、石凤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兴城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出租汽车队负担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东霖审判员 孙清会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