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小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马万胜与李万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万胜,李万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小额字第373号原告:马万胜,男,汉族,1973年3月1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粮食局小区***号*号楼*单元***室。被告:李万林,男,汉族,1979年6月2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迎宾北二路78号迎宾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马万胜起诉被告李万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万胜、被告李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万胜诉称:2015年4月28日-2016年4月27日,合同期一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原告给被告开出租车,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每天给被告缴纳150元,原告给被告交纳押金3000元,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无故将原告辞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出租车押金500元;2.支付出租车公证费100元;3.支付体检费100元;4.支付误工费15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被告李万林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押金已经全部退还给原告了。公证费是乌市客运统管办要求的,不是被告让原告交纳的;体检费,被告没有要求被告体检,收费单也不是被告要的,不应当被告出。误工费,被告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马万胜与被告李万林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甲方)将新AT34**号出租车白班租给原告(乙方),白天营运,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租金白班为15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押金为30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无任何违章、违纪行为,不拖欠任何费用,一个月后退还(凭押金条退还押金)。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雇聘外埠从业人员从事出租车营运协议》及《担保书》,《雇聘外埠从业人员从事出租车营运协议》的基本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内容一致。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就《雇聘外埠从业人员从事出租车营运协议》及《担保书》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5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押金3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在原告从事从业营运一段时间后,再未继续驾驶新AT34**号出租车从事营运(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愿再继续合作,由原告作为从业从事营运活动)。被告现已将原告交纳的押金3000元全部退还。本院认为,第一,由于被告已将原告交纳的3000元押金全部退还完毕(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这一事实),原告不能再要求被告退还500元押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前提是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出示证据证明这一点,原告自己的陈述,亦无法查实被告存有违约行为这一事实,原告不能仅凭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时间是一年,而被告让原告仅从事了较短时间的营运,来作为认定被告违约的理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租车公证费、体检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万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范 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井国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