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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安玉与沈阳广宇工程机械修理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安玉,沈阳广宇工程机械修理厂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玉,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平,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广宇工程机械修理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尚志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程东明,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于文博,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王安玉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广宇工程机械修理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新发、代理审判员刘风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安玉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王安玉是沈阳广宇工程机械修理厂在职职工,也是沈阳广宇工程机械修理厂出资人(股东)之一,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4月,王安玉发现沈阳广宇工程机械修理厂擅自停缴王安玉的社会基本养老费,但仍然给王安玉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给企业其他员工继续缴纳所有的保险及发放工资待遇。从2008年至今,王安玉多次与沈阳广宇工程机械修理厂协商没有解决,沈阳广宇工程机械修理厂称王安玉属于不在职状态,严重侵犯了王安玉的合法权益;王安玉现在在国家社保、劳动系统信息里没有与沈阳广宇工程机械修理厂解除劳动关系,依然还是在职职工、股东,所以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沈阳广宇工程机械修理厂违法停缴王安玉的社会基本养老费事实清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沈阳广宇工程机械修理厂:1、为王安玉按月足额补缴2008年4月至今的社会养老基础保险费;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沈阳广宇工程机械修理厂辩称:王安玉2008年就缴纳保险问题已诉讼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被驳回起诉,后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起诉,又申请再审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份被驳回起诉,王安玉现又以此事起诉,请法院驳回王安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王安玉起诉沈阳广宇工程机械修理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沈高开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王安玉的起诉,王安玉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沈民(1)终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安玉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20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王安玉的再审申请。王安玉起诉沈阳广宇工程机械修理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安玉以同一被告、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坚持起诉,故王安玉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安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予以退回。宣判后,王安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审理。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阳广宇工程机械修理厂辩称:上诉人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本院认为:王安玉曾因与要求沈阳广宇工程机械修理厂给付2008年3月份以后的各月份的工资及为其缴纳2008年4月及以后的社会保险等起诉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沈高开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安玉的起诉。王安玉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做出(2009)沈民(1)终字第312号民事裁定,驳回王安玉的上诉。王安玉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205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王安玉的再审申请,故王安玉该次诉讼中驳回起诉的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次诉讼中,王安玉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为原告按月足额补缴2008年4月至今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故王安玉此次的诉讼请求与其在2008年起诉时诉讼请求存在重复,王安玉此次起诉确属重复起诉,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