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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树贞与王胜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贞,王胜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9号原告李树贞,男,汉族,无职业。被告王胜战(曾用名王浩),男,汉族,无职业。原告李树贞与被告王胜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熊士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宏昌主审,人民陪审员于华罗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树贞诉称,2012年5月至10月,被告王胜战因种植水稻雇佣原告李树贞干杂活,共欠劳务费6700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余款57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5700元。被告王胜战未做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欠条6700-1000=5700元,伍仟柒佰元整。欲证明被告王胜战欠劳务费5700元。被告王胜战未出庭质证。被告王胜战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原告提供的证���,被告王胜战未出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700元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至10月,被告王胜战因种植水稻雇佣原告李树贞干杂活,共欠劳务费6700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余款57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有得到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务关系中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树贞为被告王胜战打工,付出了劳动,被告应该及时全面履行自己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57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树贞劳务费57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胜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熊士军代理审判员  孙宏昌人民陪审员  于华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香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