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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执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光武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光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568号罪犯张光武,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仙桃市人,捕前住湖北省仙桃市,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5日作出了(2009)西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光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24年1月11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张光武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12日,罪犯张光武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张光武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2013年5月27日、2014年5月27日分别作出(2012)普中刑执字第169号、(2013)普中刑执字第661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59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光武共减刑2年零8个月(刑期至2021年5月11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568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张光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光武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张光武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张光武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张光武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罪犯张光武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家庭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沙湖镇水运新村1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光武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张光武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个,可以减刑八个月。罪犯张光武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光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0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