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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治国,农民,住临安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已撤销),同年2月5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姚桂明,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一家在临安市清凉峰镇白果村横溪桥131号自家门口,与邻居章某乙一家因两家住房之间排污水管安装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双方多人互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持铁棍殴打被害人章某乙头部,致使章某乙头部受伤。经临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章某乙头部损伤致头皮裂伤长9.5cm、右侧顶骨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在案有被害人章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许某甲、许某乙、张某、方某、陈某甲、童某甲、童某乙、章某甲、童某丙、陈某乙、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临安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报警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在案有公诉机关出举的被害人章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许某甲、许某乙、张某、方某、陈某甲、童某甲、童某乙、章某甲、童某丙、陈某乙、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临安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报警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章某乙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章某乙人民币150000元,取得被害人章某乙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应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献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非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