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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447号原告于某某(曾用名于某甲),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2月30日在嫩江县联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现已成家另过。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致使夫妻感情一直不睦,现原、被告已分居7年之久,此种婚姻不宜再维持,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名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嫩江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安达市公安局昌德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结婚证上的于某甲与原告于某某是同一个人。被告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是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2月30日在嫩江县联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张某),现年23周岁,已成家另过。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致使夫妻感情一��不睦,现原、被已分居7年之久”为由,向本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权,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的认可,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邮寄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均由原告于某某承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令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