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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889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叫王某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叫王某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曾于2008年协议离婚,后于2009年7月8日复婚。但2013年3月被告到外居住,与我分居生活至今。我认为我们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丙随我一起生活,婚生子王某丁随被告一起生活,家庭轿车一辆及承包经营的两处虾池归被告所有。被告王某乙未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叫王某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叫王某丁。2008年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后于2009年7月8日复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曾因性格不和办理过登记离婚,却在不久后即复婚,现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王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其离婚之诉请,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20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陈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珈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