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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扬中市路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扬行初字第9号原告扬中市路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万林,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龙国,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春林。委托代理人金舜之。委托代理人李元龙。第三人束纪洪。原告扬中市路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束纪洪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耿龙国、陈渊,被告委托代理人金舜之、李元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了(2014)扬人社工字第513号认定工伤决定:束纪洪符合认定为因工负伤的情形,决定认定为工伤。被告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2、第三人身份证及委托手续;3、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4、第三人提供的工资表;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出院记录;7、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单;8、第三人的中止申请;9、第三人提供的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邹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10、许某甲、许某乙的证词;11、对许某甲的调查笔录;12、(2014)扬人社工字第5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诉称,第三人受雇于许某甲,为许某甲驾驶苏L×××××货车从事运输工作。2013年10月22日,第三人在常州市武进区腾龙路长扬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受伤。第三人以需要理赔为由,通过雇主许某甲持虚假工资表骗取原告的财务人员加盖了公章,致使常州市武进区法院确认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出:第三人受雇于许某甲,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故车辆和车辆实际使用人均非原告,运输货物系第三人的雇主安排的,武进法院并未认定发生事故是为原告开车外出运输货物发生的。但被告仍坚持以生效的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为由,在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在为原告外出送货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作行为,作出了工伤认定,当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信息;2、苏L×××××货车行驶证、运输证各一份,证明该车车主和营运人均为陈静,并非原告,即使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排除其在工作以外为他人提供劳务的情形;3、2013年2月23日的协议一份,证明陈静将苏L×××××货车转让给许某甲的事实;4、2013年10月22日的货运单一份,证明车辆为许某甲承运的事实,以及发生事故是在运输返回途中;5、2015年3月4日许某甲证言一份,证明第三人受雇于许某甲,2013年10月22日,第三人为许某甲提供劳务;6、用工合同八份、考勤表和工资表各三份,证明第三人并非原告的职工,原告全部的职工均签有劳动合同并参与考勤的事实。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工资表填写人与签收人明显系一人所为,违反了企业工资签发的常理;7、2015年3月4日周立军证明一份,证明周立军违背法人意志,私下偷盖财务章,该份工资表当属无效证据;8、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各三份,证明原告拥有自备车辆,且均领取了营运证,涉案的事故车辆显然与原告不具有任何关联性;9、镇江永诚磨具有限公司证明及入库单(与原告提供证据4的内容一致);10、扬中市长虹绝缘电器厂证明及入库单;11、德釜(上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的证明;12、证人王显江证词(个人货主);13、证人韩某、何某甲等人证词。证据9-13证明苏L×××××事发时没有执行任何与原告有关的运输合同,驾驶员束纪洪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务,是受雇于许某乙、许某甲。14、车辆修理合同一份,证明苏L×××××车辆由许某甲出资维修,并由其经营和使用;15、束纪洪家属(林稚柯)收条一份,证明第三人家属向许某乙、许某甲索要并收取医药费,第三人受雇于许某乙、许某甲;16、束纪洪工资收条,证明许某乙、许某甲向束纪洪支付工资,第三人受雇于许某乙、许某甲;17、(2014)扬人社工字第5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1、认定第三人束纪洪因工负伤程序合法,2014年8月27日,第三人提出申请,我局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和12月23日向本局提供了相关举证材料。第三人于2014年12月19日递交了补正材料。2014年12月30日,我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我局认定工伤事实清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邹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并由原告公司2013年7-9月份的工资表予以佐证。2013年10月22日,第三人在外出送货至常州市武进区腾龙路长扬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第三人受伤;3、我局认定第三人因工负伤适用法律准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束纪洪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苏L×××××车辆不属于原告,且证据1-8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13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需要证人到庭作证;对证据14-16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涉及到第三人,无法确认;对证据1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确认劳动关系即受理,程序违法;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提出公章虽真实,但内容虚假;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被告的程序不合法;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是误认为工资表真实的情形下作出的;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原告申请证人许某甲、许某乙、来某、杨某、何某乙、徐某到庭作证。许某甲的证言:第三人从2013年8月25日开始为我开车,同年10月22日发生事故时是为我开车的,与原告无关。许某乙的证言:从2013年8月25日开始,我哥哥许某甲开始雇佣第三人开车。同年10月22日发生事故。由于我的法律知识淡薄,才给保险公司和武进法院出具了材料及证词。证人许某乙还陈述,其与许某甲系兄弟关系,周立军与其系姨表兄弟,陈静系周立军嫂子。来某的证言:我从2013年2月份开始就是原告的员工,我不认识第三人,不知道原告有这个员工。杨某的证言:我是原告的员工,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何某乙的证言:我是德釜(上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公司的发货。2013年10月,我公司老总联系好了车辆发货,我搞不清当时的驾驶员是谁,也不记得当天运货的车辆号码,只知道运输联系人是许某甲或许某乙其中一人。徐某的证言:我是扬中市长虹绝缘电器厂的员工,负责发货。2013年10月22日,我打电话给姓许的(号码138××××3621),让他来运输,我不知道当天运货的车辆号码。原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来某、杨某是原告单位员工,证人许某甲、许某乙与原告股东兼会计的周立军系亲戚(姨表兄弟)关系,这四名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不存在证明力;证人何某乙、徐某不知道当天运货车辆的号牌,无证明力。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证据中涉及的许某甲、许某乙、陈静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5、7,出具证言的周立军系原告单位股东兼会计,许某甲与周立军系姨表兄弟,两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6、8,系原告自己出具的证据,目的是用排除法来否认第三人的员工身份,但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9、12、13,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0、11,两单位已经分别委派员工何某乙、徐某出庭作证,因两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均陈述不记得当时运输车辆的号牌,对这两份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4-1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2、3、7、8,系被告受理的程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4、9相互印证,证据9系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本院对被告的证据4、9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5、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0,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且内容与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1,原告虽无异议,但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内容与被告的证据4、9、10的事实相矛盾,对证据11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2,与原告的证据17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许某甲、许某乙、来某、杨某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对这四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公司,第三人在原告处开车。2013年10月22日,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腾龙路长杨路口,第三人驾驶的号牌为苏L×××××货车与郝尚坤驾驶的号牌为豫N×××××重型自卸车相撞,第三人受伤。经交警认定:郝尚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不承担责任。2014年9月24日,第三人向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郝尚坤、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向武进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加盖有原告公章的工资表作为证据使用。2014年12月3日,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邹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8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同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同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单位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劳动合同、许某甲、许某乙的证言,提出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2014)扬人社工字第513号认定工伤决定:2013年10月22日,第三人在为原告外出送货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其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扬人社工字第5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在第三人向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原告出具了工资表并加盖了公章,自认了第三人的员工身份,且该身份已经过武进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足以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单位员工。原告提出第三人发生事故时是为他人工作,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收到被告发送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认定工伤期间内,并未向被告提供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仅向被告提供了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劳动合同、许某甲、许某乙的证言,采用排除法来证明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依法进行了送达,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扬人社工字第51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华人民陪审员  何怀珍人民陪审员  王永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莉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