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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执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海涛故意毁坏财物罪、绑架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刑执字第794号罪犯王海涛,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介休市人。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以(2008)介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绑架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该犯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服刑。执行期间,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阳刑执字第1470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年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于2015年5月8日再次提请本院对罪犯王海涛予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海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并努力完成任务,态度端正,出勤正常。并向本院提交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出勤和三项学习成绩情况等材料,用以证明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审核了执行机关提交的上述材料,对该罪犯的悔改表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海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综合考量该犯的所犯罪行及现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到2015年6月2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泉梅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李文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