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安保与万进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保,万进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925号原告陈安保。委托代理人谈伟、郑胜雄,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万进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号。负责人贺学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爱民,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安保诉被告万进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劲松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保的委托代理人谈伟、被告万进军、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保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万进军驾驶鄂K×××××号车沿孝汉大道由东向西往孝感城区方向行驶至三汊河路段时与原告陈安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过公路时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陈安保受伤的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进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安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陈安保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陈安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6610.80元。原告陈安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安保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陈安保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陈安保的户口本。证明原告陈安保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万进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安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四: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结算单。证明原告陈安保用去医疗费共计30029.81元。证据五:欠条。证明被告万进军欠原告陈安保医药费1010元。证据六: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陈安保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16天的事实。证据七: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陈安保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休治期300日,医疗休治期内如有误工赔偿的护理150日,如无误工赔偿的护理300日;后期治疗费用13500元;营养费1000元。证据八: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陈安保支付鉴定费1200元。证据九: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陈安保支付修理电动三轮车费用1000元。证据十: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陈安保支付交通费500元。证据十一:被告万进军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被告万进军的主体资格和车辆情况。证据十二:机动车保单。证明鄂K×××××号车的投保情况。被告万进军辩称,1、事故是事实;2、被告万进军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陈安保的损失;3、被告万进军垫付了28767.01元的医疗费。被告万进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原告陈安保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万进军、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安保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十一、十二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万进军、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安保提交的证据四、七、八、九、十有异议,认为证据四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有部分医药费发票应该包含在后期治疗费里面;证据七伤残鉴定过高,营养费不属鉴定范围;证据八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九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陈安保的车损为1000元;证据十交通费过高。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安保提交的证据四是原告陈安保因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实际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是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陈安保的伤残等作出的鉴定,且两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九不能证明原告陈安保修理电动车花费1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是原告陈安保因伤治疗花费的合理的交通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万进军驾驶鄂K×××××号车沿孝汉大道由东向西往孝感城区方向行驶至三汊河路段时与原告陈安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过公路时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陈安保受伤的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进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安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安保受伤后,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0029.81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陈安保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陈安保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休治期300日,医疗休治期内如有误工赔偿的护理150日,如无误工赔偿的护理300日;后期治疗费用13500元;营养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万进军垫付医疗费27757.01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鄂K×××××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万进军,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陈安保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陈安保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在此事故中,被告万进军负主要责任,原告陈安保负次要责任,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万进军承担70%。原告陈安保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亦受到损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陈安保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经核实,原告陈安保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0029.81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伤残赔偿金12413.80元(8867元/年×14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21376.44元(26008元/年÷365天/年×300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3820.05元。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安保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安保37290.24元(伤残赔偿金12413.80元、护理费21376.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7290.2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36529.81元(83820.05元-47290.2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安保损失24730.87元[扣除鉴定费用1200元,即(36529.81元-1200元)×70%];被告万进军赔偿原告陈安保鉴定费840元(1200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陈安保自行承担。被告万进军垫付款27757.01元应当在执行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安保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安保37290.24元,合计47290.2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安保24730.87元。三、被告万进军赔偿原告陈安保840元。四、被告万进军垫付款27757.01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五、驳回原告陈安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万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宛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