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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沈桂庭、姚志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沈桂庭,姚志英,慈溪市梦思倩绒织厂,毛孟力,何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67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号****号的***层。代表人:俞海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利权、王维,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桂庭,系慈溪市梦思倩绒织厂负责人。被告:姚志英,系慈溪市梦思倩绒织厂合伙人。被告:慈溪市梦思倩绒织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毛三斢村。负责人:沈桂庭,该厂厂长。被告:毛孟力。被告:何丽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沈桂庭、��志英、慈溪市梦思倩绒织厂(以下简称梦思倩厂)、毛孟力、何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梦思倩厂代表人暨被告沈桂庭、毛孟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志英、何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生银行以被告沈桂庭、姚志英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沈桂庭、姚志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支付至2015年5月26日止的利息31200元、复利225.47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尚欠利息31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被告沈桂庭、姚志英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15000元;3.被告梦思倩厂、毛孟力、何丽英对上述��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沈桂庭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贷款系事实,但原告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为1560000元,其余部分系保证金;现在无偿还能力。被告梦思倩厂承认原告诉请。被告毛孟力承认原告诉请,但认为应先有宁波市小微企业互助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微公司)偿还借款。被告姚志英、何丽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6月6日。二、借款金额:2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8.7%;实际执行年利率7.8%;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四、款项交付:2014年6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沈桂庭放贷2000000元。五、借款用途:购买棉纱。六、担保情况:被告梦思倩厂、毛孟力、何丽英在最高债权额2000000元范围内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5年6月6日。八、还款情况:被告沈桂庭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5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支付。2015年3月31日,小微公司替被告沈桂庭代偿利息38999.99元、复利582.63元。九、尚欠本息:被告沈桂庭尚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至2015年5月26日止的利息31200元、复利225.47元及自2015年5月27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十、其他相关事实:综合授信合同还约定:被告姚志英作为被告沈桂庭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告沈桂庭共同承担本合同中的所有借款人义务,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与被告沈桂庭连带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若被告沈桂庭、姚志英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桂庭、姚志英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代理费等,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分、个人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通用机打发票、民生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被告沈桂庭、梦思倩厂、毛孟力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表均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沈桂庭,被告沈桂庭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沈桂庭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五被告于2015年5月5日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其应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五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梦思倩厂、毛孟力、何丽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沈桂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桂庭追偿。被告姚志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被告沈桂庭应归还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沈桂庭关于实际放贷1560000元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毛孟力关于应由小微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志英、何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桂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至2015年5月26日止的利息31200元、复利225.47元及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尚欠利息31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沈桂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慈溪市梦思倩绒织厂、毛孟力、何丽英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沈桂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桂庭追偿;四、被告姚志英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沈桂庭应支付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515元,被告沈桂庭、姚志英、慈溪市梦思倩绒织厂、毛孟力、何丽英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陆��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