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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侯晨与郭艳娜、郭保理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晨,郭艳娜,郭保理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82号原告侯晨,男,199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建永,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艳娜,女,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保理,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京、陈兴华,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晨因与被告郭艳娜、郭保理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永、被告郭保理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晨诉称,2014年2月,原告侯晨、被告郭艳娜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21日,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款20万元的现金卡及价值7000元的礼品,被告郭保理将该款转让到自己的账户。2014年2月27日,原告侯晨与被告郭艳娜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11月,被告郭艳娜离开原告家,经多次接都不同意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15万元及钻戒一枚。被告辩称,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20万元,但该款已让被告郭艳娜带回原告处,且用于同居生活的开支,钻戒一枚在原告处,请求驳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根据当事人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5万元及价值7000元钻戒一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该款是通过银行转入被告郭保理的名下,故此,被告郭保理有返还的义务。2、证人侯某某、侯某甲、侯某乙的出庭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票据6页,证明用于生活消费的开支情况,共计39499.24元;2、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的出庭证言。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该款是转入郭艳娜名下的,并不是转入郭保理名下的。对证人侯某某的证言,是去了解情况,不是去接人的。证人侯某甲的证言,能证明是郭艳娜收到的彩礼款。证人侯某乙虽然是介绍人,但是原告的爷爷,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有倾向性。三证人不能证明郭艳娜对二人的婚约解除有过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中的前五份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上述票据不是正式的发票,被告提供的证据第六份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看出是谁消费的,证明是被告用于生活开支是虚假的,票据显示在北京消费的,而原告婚后一直在新疆,其户籍在永城市,也不可能在北京生活;退一步讲,假如是真实的,被告在认可收到20万元现金及价值7000元的钻戒的情况下,原告现在要求返还15万元及钻戒,也是合法合情合理的,对二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二证人证明该彩礼款系给付了被告郭艳娜不是事实,事实上是二被告以家庭的名义收取的,且事后被告郭保理已将该款转借给他人收取利息,二证人在没有见到郭艳娜将该款带到原告家的情况下,推测是带回原告家,是不能成立的。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证据1,不能证明是原告侯晨与被告郭艳娜同居期间的合理消费,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质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原告侯晨、被告郭艳娜经原告祖父侯某乙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21日,原告经侯某甲给付被告郭艳娜20万元的银行卡作为彩礼款,并给郭艳娜购买钻戒一枚,后银行卡中的现金被其转入个人账户。2014年2月27日,原告侯晨与被告郭艳娜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11月,被告郭艳娜离开原告家,开始分居生活。之后为彩礼款及钻戒一枚返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侯晨与被告郭艳娜同居时间较短,原告给付被告郭艳娜彩礼款200000元,且被告郭艳娜认可收到了该款,原告要求返还部分彩礼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以被告郭艳娜返还原告彩礼款40%,即80000元为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郭保理实际收取该彩礼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郭保理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彩礼款已由被告郭艳娜带回原告处,且部分用于生活消费,不同意返还,因举证不足,不能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艳娜返还原告侯晨彩礼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侯晨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原告负担1440元、被告郭艳娜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季卫光审判员  夏振亚陪审员  王福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予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