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崔苍贞与谭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苍贞,谭延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528号原告崔苍贞,男,汉族,1947年出生,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葛怀民,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延青,女,汉族,1962年出生,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董明海,男,汉族,1950年出生,住禹城市。原告崔苍贞与被告谭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丈夫系朋友关系,被告一家人从事运输肉鸡生意。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1分;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分。以上两笔借款均有被告所写欠据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禹城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款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钱早晚要还,什么时候还不敢定,当时没有钱,现在从事的养鸡行情不行,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谭延青向原告崔苍贞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崔长征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利息1分,借款人谭延青,2012年9月27日”的借据一张;2013年1月14日,被告谭延青向原告崔苍贞出具内容为“贷款条,今贷到崔苍征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利息1分,贷款人谭延青,2013年1月14日”的借据一张。2015年3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认可确实欠原告借款40000元,借据中“崔长征”、“崔苍征”就是原告崔苍贞,但约定的利息1分应为年利率,而非月利率。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延青向原告崔苍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利率,又称利息率,是指一定时期内利息额同借款人所借本金数额的比率,按年计算则称为年利率,按月计算称为月利率,一般用百分数表示。在民间借贷中自古就有“几分利”的习惯称谓,即每一元钱所对应的利息。在本案中,双方约定“利息一分”,应认定为该笔借款的利率,按月利率计算应为1%,这一约定并未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予保护。若按被告主张的借据中双方约定利息1分为年利率,则利息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明显有悖常理,也违背双方约定利息的初衷,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延青偿付原告崔苍贞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谭延青偿付原告崔苍贞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谭延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永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