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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2015)湘法刑初字第135号李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犯盗窃罪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入室盗窃湘乡市壶天镇树塘村罗某某家的130元现金及5块花边。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湘牌号为C83E09的摩托车来到湘乡市壶天镇树塘村五组,采取踢门入室的方式进入罗某某家,在其二楼卧室盗走现金130元及银元5块。被告人李某某被罗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还了被害人罗某某银元5块,赔偿了其损失5000元。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家被现金等物品的时间及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损失等事实。2.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罗某某家被盗财物的时间等情况。3.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2)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材料一份,证明其实施犯罪时已成年;(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4.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辨认笔录,辨认人周云秀、罗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是盗窃罗某某家财物的人。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彦军审 判 员  王爱华人民陪审员  钟卫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颜嘉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