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南民初字第3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相海与姚志杰、姚明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相海,姚志杰,姚明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3147号原告:陈相海,男,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志杰,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明友,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姚志杰父亲。被告:姚明友,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诉讼代表人:陈克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军,公司职工。原告陈相海诉被告姚志杰、姚明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相海委托代理人孙晓东,被告姚志杰委托代理人姚明友,被告姚明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相海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姚志杰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相海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姚志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720.6元、误工费4540.2元、护理费875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60元、交通费1500元、邮寄费64元,共计58435.52元。被告姚志杰、姚明友辩称:发生交通属实,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姚志杰驾驶车辆,车辆登记在被告姚明友名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险投保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我们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该支持误工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鲁Q×××××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邮寄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6时58分许,被告姚志杰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沂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河路121公里+300米路段,因措施不当,驶入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将推行自行车上路的原告陈相海撞倒后,驶入道路东侧沟内,造成原告陈相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姚志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相海无事故责任。原告陈相海受伤后在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92天,支出医疗费16720.6元,其中被告姚志杰支付4000元。2014年12月30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住院期间前三周二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陈素梅、女婿朱洪龙护理。二人于2011年12月购买沂南县城某某小区3号楼2单元五楼东户房产居住,系城镇居民。2014年12月29日,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原告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60元、邮寄费64元。2015年1月28日,沂南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陈相海长期务农,自1992年至今一直种植蔬菜大棚为基本收入,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大量经济损失。被告姚志杰、姚明友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交通费单据等书证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60岁,综合考虑其年龄状况、家庭基本收入情况,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720.6元、误工费4540.2元、护理费875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860元、邮寄费64元,诉求合理,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路途,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56935.52元,首先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姚志杰、姚明友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相海经济损失56935.52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6530.92元,被告姚志杰、姚明友赔偿10404.6元(含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姚志杰、姚明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刘焕宝人民陪审员 宋立远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晓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