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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迈明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萝岗区向龙包装材料厂、陈桂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迈明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区向龙包装材料厂,陈桂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612号原告佛山市迈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海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劳艳婷,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萝岗区向龙包装材料厂投资人陈桂强。被告陈桂强原告佛山市迈明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萝岗区向龙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向龙厂)、陈桂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迈明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劳艳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龙厂、陈桂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向龙厂提供聚苯乙烯产品,双方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和2014年7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货款分别为122500元和125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和2014年7月27日送货,合同约定货到25日内付清货款,如不能按时付清的货款每月按1.5%计算利息。但被告向龙厂未能按时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向龙厂于2015年3月1日出具《对账确认书》,确认尚欠货款156124.68元,利息14051.22元,承诺于2015年3月10日前还清。现付款期限已至,被告向龙厂仍拒绝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向龙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桂强为投资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56124.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6124.68元为本金按月息1.5%自应付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为18250.52元);2.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向龙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企业信息网上查询打印件、被告陈桂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当承担连带。2.购销合同两份、送货单两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双方约定货到25天内付清货款,逾期按月息1.5%计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合同经办人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对账确认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56124.68元,并自愿承担按月息1.5%支付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用为8000元。诉讼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向龙厂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聚苯乙烯,价值共计247500元,被告向龙厂应在货到25天付清货款,如不能按时付清的货款每天按1.5%计算利息。合同的有效期为合同签订后七天。原告分别于合同签订后的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27日向被告向龙厂提供了上述价值的货物,被告向龙厂予以接收。2015年3月1日,被告向龙厂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书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2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156124.68元,利息14051.22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10日前还清上述全部款项,逾期按款项总额每月1.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与律师费。然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2015年4月10日,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为此支付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56124.68元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违约,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6124.68元、利息14051.22元、违约金及律师费8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然,原告违约金计算的起点有误,其起点应为2015年3月11日。因被告陈桂强为被告向龙厂的投资人,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桂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萝岗区向龙包装材料厂、陈桂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迈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6124.68元、利息14051.2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56124.6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广州市萝岗区向龙包装材料厂、陈桂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迈明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迈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73.75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合计331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萝岗区向龙包装材料厂、陈桂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国艺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