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堡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薛建珍与任小平、任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珍,任小平,任峰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堡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薛建珍,男,1969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任小平,男,1964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任峰峰(又名任永峰),男,1987年11月20日生,汉族,定边县油房庄乡政府职工。系被告任小平长子。原告薛建珍与被告任小平、任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小平、任峰峰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建珍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任小平、任峰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将利息清至2015年1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薛建珍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任小平、任峰峰向原告薛建珍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任小平、任峰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7日,被告任小平、任峰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对借款清偿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说明借款数额及借款时间,无法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应视为双方未约定,该借款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任小平、任峰峰一次性清偿原告薛建珍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薛建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任小平、任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鹏兴代理审判员 王继武人民陪审员 丁增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