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姚子文、姚志兴与张凤莲、艾相平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子文,姚志兴,张凤莲,艾相平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姚子文,曾用名姚发妹。原告姚志兴,又名姚发狗。被告张凤莲。被告艾相平,又名艾自发。原告姚子文、姚志兴诉被告张凤莲、艾相平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相邻居住,被告自留地边有一条公用通道是原告回家的必经之路。2014年12月份,被告准备建房修堡坎时占用了此通道,原告当时找过被告,让其不要占用原告的必经通道,如果占用会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之后原告还请村委协调,但调解未果,双方还因此发生打架。2015年3月13日城建、土管部门让其拆除,被告口头答应10天后拆除,但至今都未拆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排出妨碍,拆除堡坎,让出原告必经之路。二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起诉二答辩人占用公用通道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艾相平之父陈怀荣于1984年承包小地名为小园头的自留地一幅(约有0.76亩),2014年答辩人在管理的范围内修建堡坎,被答辩人无理干涉,双方发生纠纷。该通道在答辩人修建堡坎前被答辩人姚志兴自己已将该通道挖窄,该事实可到现场一看就知道,后经过村委多次调解,被答辩人不同意让出已被其挖窄的通道,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3月13日城建、土管部门让答辩人拆除修建的堡坎与事实不符,当天城建、土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的确来过现场,但与通道无关,也未下达过任何让答辩人停止建设的通知。答辩人在自己管理的范围内修建堡坎,未侵害被答辩人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子文、姚志兴与被告张凤莲、艾相平均居住于贵州省平坝县白云镇汪井村四组(桃花园)。原告姚子文、姚志兴居住于汪井村四组(桃花园)村大路上方,从村大路回家须途经与被告张凤莲、艾相平家自留地相邻的小道,该小道也系多年来其它在村大路上方的山坡上有土地的附近村民上山耕种的通道之一。2014年12月,被告张凤莲、艾相平在上述小道处因修建堡坎与原告姚子文、姚志兴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互殴。2015年1月25日,汪井村四组(桃花园)部分村民向村委及相关部门反映被告张凤莲、艾相平所修建的堡坎占用了集体面积,要求给予解决,后经村委到场调解未果。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现场照片、平坝县白云镇金坪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外,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到争议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口头向周围群众了解争议通道的形成过程。本院认为,相邻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本案双方讼争的小道系二原告从村大路回家的必经通道,且经本院审判人员向汪井村四组(桃花园)部分群众了解到该小道也是多年来其他在村大路上方的山坡上有土地的附近村民上山耕种的通道之一,现二被告在该通道处修建堡坎,势必给二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也给从村大路上山坡耕种土地的其他村民造成妨碍,依法应当予以拆除。至于二被告认为其修建堡坎系其父陈怀荣承包土地的范围故其有权修建的抗辩,一方面二被告所举之证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修建堡坎的范围属其承包土地的范围,另一方面即使其修建堡坎的范围属其承包土地的范围,作为二原告及其他村民多年来生产、生活形成的通道,二被告也不得在该通道上实施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修建堡坎的这一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莲、艾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其2014年12月修建的靠汪井村四组(桃花园)村大路方向约10.3米的堡坎。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张凤莲、艾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定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亚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