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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某、刘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4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3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临时羁押于柳州市看守所,2015年4月2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何以胜,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刘某、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刘某及其辩护人何以胜、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刘某、张某,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至常州市武进区滆湖农场聚新家园**幢乙单元**室,窃得被害人徐某保险箱一只,价值人民币1120元,保险箱内有价值人民币6300元的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白金耳环一对、玉挂件两个、黄金戒指两只以及证件、文件等物。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张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刘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曹某的陈述笔录、收条、谅解书,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刘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刘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刘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张某能退出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刘某、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和张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刘某共同参与盗窃的事实,公安机关决定对刘某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后柳州市公安局根据110情报中心预警在柳州市一酒店发现刘某并将其抓获,被告人刘某不符合自首的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系坦白、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除原羁押的一个月零二天,刑期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扣除原羁押的二十八天,刑期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上列三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孙某、刘某的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