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许金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96年10月20日出生。2015年1月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攀爬防护栏潜入本市某酒店女工宿舍,破门而入进入3号女工宿舍,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联想A678手机一部(价值470元),现金63元及建设银行卡一张。破案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1月4日19时30分,被告人许某某再次以同样方式进入该酒店1、2号女工宿舍,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现金300元,被害人梁某某身份证一张,被害人雷某某充电宝一个(价值50元),被害人赵某某身份证一张及工商银行卡一张、贵族造型VIP会员卡一张(无记名消费卡,内有充值300元)、“五爱”会员卡一张。破案后,两张会员卡及充电宝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1月9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许某某以同样方式进入该酒店1、2、3号女工宿舍,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工商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各一张,盗窃被害人任某某邮政银行卡两张及身份证一张,得逞后被两名保安发现并抓获。破案后,追回工行卡一张、农行卡一张、邮政储蓄卡两张及任某某身份证一张,已发还被害人;4、2015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进入本市渭滨区陈家村二组高某家,盗窃租住户齐某某联想G560手提电脑一台(价值960元)和齐某某身份证及邮政储蓄卡各一张,后将手提电脑以400元价格出售给市人民医院门前万豪酒店楼下的手机维修点。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扣押、发还笔录、指认笔录和照片、相关证明和票据以及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郑某某、童某某、崔某、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陈述材料,被告人供述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多次行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岳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