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5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兰云萍与陈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云萍,陈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5673号原告:兰云萍,女委托代理人:李明昌,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传科,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燕,女原告兰云萍与被告陈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云萍的委托代理人刘传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云萍诉称,被告陈春燕与王庚富系夫妻关系。现王庚富已去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二人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推拖不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陈春燕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春燕与王庚富系夫妻关系,王庚富于2013年10月15日死亡。2013年4月19日,被告陈春燕与王庚富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原告120万元。借据中无还款时间约定。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王庚富个人账户汇款120万元。现原告因被告未偿还借款,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系被告陈春燕与王庚富共同所借,二人系夫妻关系,故该借款亦属夫妻共同债务。现王庚富已去世,被告应负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要求其自本案立案之日(2014年10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云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陈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鲍秀丽人民陪审员 曲 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