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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王敦花、张守美、高喜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王敦花,张守美,高喜贵,王德田,黄振刚,马东梅,陈长月,王玉娥,日照德田木业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肇发木业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区瑞霖木材加工厂,日照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商初字第23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诉讼代表人:杨新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新伟,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敦花,女,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张守美,女,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高喜贵,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王德田,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黄振刚,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马东梅,女,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胡建新,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秀娟,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月,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王玉娥,女,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日照德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敦花,董事长。被告:日照市岚山肇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守美,董事长。被告:日照市岚山区瑞霖木材加工厂,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诉讼代表人:高喜贵,厂长。被告:日照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陈长月,董事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王敦花、张守美、高喜贵、王德田、黄振刚、马东梅、陈长月、王玉娥、日照德田木业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肇发木业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区瑞霖木材加工厂、日照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伟、被告陈长月也即被告日照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长月、被告马东梅的委托代理人翟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被告王敦花经其他十一被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仅偿付了至2014年11月15日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2014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王敦花偿还借款180万元及支付年利率9%的借款期间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年利率13.5%的罚息(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约发生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该诉讼请求)。被告马东梅辩称:担保属实,不清楚王敦花的还款情况,逾期罚息应当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被告陈长月及日照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不清楚王敦花的还款情况。案经送达,其他九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王敦花、张守美、高喜贵、王德田、黄振刚、马东梅、日照德田木业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肇发木业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区瑞霖木材加工厂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间向被告王敦花、张守美、高喜贵(授信提用人)分别提供授信额度贷款180万元、180万元、110万元,贷款利率以实际发放时的约定为准,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九被告除授信提用人对自己的贷款外,均对其他授信提用人使用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长月、王玉娥及被告日照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长月、王玉娥及被告日照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均对被告王敦花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下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2014年4月10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根据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向被告王敦花发放贷款18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被告偿付了至2014年11月15日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2014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上述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申请,裁定将被告日照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日岚国用2006第486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十二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王敦花系借款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逾期还款,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另十一被告均系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均应当在约定的最高额(即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马东梅主张逾期罚息应当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敦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180万元;二、王敦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180万元的利息、罚息(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9%自2014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自2015年4月1日至判决应付款日的罚息,按年利率13.5%计算);三、被告张守美、高喜贵、王德田、黄振刚、马东梅、陈长月、王玉娥、日照德田木业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肇发木业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区瑞霖木材加工厂、日照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分别对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专递送达费720元,均由十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玲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