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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官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宗林祥与宗菊芬、陆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甲,宗某乙,陆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宗某甲,男,195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官林镇。委托代理人蒋某(受宗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法律工作者。被告宗某乙,女,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官林镇。被告陆某甲,男,1970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官林镇。委托代理人徐某(受陆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某(受陆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法律工作者。原告宗某甲与被告宗某乙、陆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甲诉称:2014年7月10日和同年8月8日宗某乙以拆迁房交付及装修房屋缺少资金为由,立据向其借款10万元,并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不还清,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每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宗某乙分文未还,经多次向宗某乙及其丈夫陆某甲催要,宗某乙与陆某甲均以夫妻双方已离婚无钱偿还推脱。现起诉要求宗某乙、陆某甲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宗某乙未作答辩。被告陆某甲辩称:宗某甲与宗某乙系亲戚关系,宗某甲称借给宗某乙现金10万元,但其与宗某甲每天都在一起,宗某甲起诉前从未提过向宗某乙出借现金10万元,对借款事实不认可,且其与宗某乙已离婚,离婚前宗某乙经常赌博,即使借款事实真实,也系宗某乙的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宗某乙向宗某甲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宗某甲人民币8万元,到2014年12月30日还清,如不还清每月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同年8月8日,宗某乙又向宗某甲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宗某甲人民币2万元,2014年底30日还清。2015年4月7日,宗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宗某乙、陆某甲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款10万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要求宗某乙、陆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宗某乙、陆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该离婚协议载明:双方自愿离婚,儿子陆某乙已成年,坐落在宜兴市官林镇幸福路XX号的房屋及坐落在宜兴市官林镇都山村南塘XX号的房屋双方各半所有,苏B×××××汽车归陆某甲所有,双方婚内陆某甲的10万元借条归宗某乙所有,双方婚内的债务由宗某乙承担,与陆某甲无关。协议签订后,二人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庭审中,陆某甲确认离婚协议中的10万元债务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宗某甲为证明其交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又提供了宗某乙的证明1份,宗某乙在证明中明确借款10万元用于家中。陆某甲对此证据不认可,并认为宗某甲诉状上称宗某乙以拆迁房屋交付和装修房屋缺少资金为由借款,但其拆迁房屋的购买及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份,故宗某甲主张的事实与实际不符。陆某甲还认为宗某甲与宗某乙系亲戚,其与宗某甲基本每天在一起,但宗某甲在起诉前从未与其提到本案借款的事情,故对借款事实不认可,即使存在借款,因宗某乙经常赌博,且宗某乙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离婚时双方也约定债务归宗某乙承担,故应属宗某乙个人债务。为此,陆某甲提供了宜兴市官林镇都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都山村委)的证明1份。经审查,都山村委在该证明中明确陆某甲于2014年12月在都山村委购买房屋1套,该房屋于2014年12月交付。宗某甲对都山村委的证明无异议,并认可与陆某甲基本每天在一起,并确认借款给宗某乙时确实未告诉陆某甲及宗某乙有参与赌博的事实,但宗某甲称借款几天后,将宗某乙借款事实告诉过陆某甲。同时,宗某甲明确8万元借款是其从官林农行取现金后当场交付宗某乙8万元,另2万元也是现金交付的。庭审后,宗某甲提供了其借款当日在官林农行取款的银行对帐单1份,该对帐单载明,2014年7月10日,宗某甲在农行官林支行的银行卡内取现金12万元。庭审后,本院向宗某乙核实其向宗某甲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及借款的使用情况。宗某乙称,其向宗某甲借款是为了装修房屋,借款后未用于房屋装修,该款全部用于家庭水电等开支,但宗某乙并不能说明该10万元的具体使用明细。庭审后,陆某甲提供了2014年12月28日其与都山村委签订农户购房还款合同,该合同载明,陆某甲购买都山村委折迁返还房1套,总价99843元,陆某甲被折的老房折价5740元,欠村委94103元,双方约定由陆某甲于2015年还44103元,2016年还5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银行对帐单、购房还款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宗某甲主张2014年7月10日其从官林农行取款12万元,并当场交付给宗某乙8万元,为此宗某甲提供了借条,并提供了其当日在官林农行取款12万元的交易记录,且宗某乙也认可2次收到宗某甲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是宗某乙个人债务,还是宗某乙与陆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宗某乙与陆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房屋装修向宗某甲所借的款项,陆某甲不能证明该债务系宗某乙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宗某乙在8万元的借条中明确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逾期不还清,每月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现宗某乙逾期未能归还借款,应自2014年12月3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宗某乙在2万元的借条中明确归还日期为2014年底(30日),但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宗某乙逾期未能归还借款,应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宗某甲要求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本金10万元的借款利息的请求,对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宗某乙、陆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宗某甲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两项合计2270元,由宗某甲负担454元,由宗某乙、陆某甲负担1816元。该款已由宗某甲垫付,宗某乙、陆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费用直接付给宗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冰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