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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县法执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琳与株洲县南阳桥乡南阳桥村大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琳,株洲县南阳桥乡南阳桥村大塘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县法执字第213号申请执行人陈琳,农民。被执行人株洲县南阳桥乡南阳桥村大塘组,住所地株洲县南阳桥乡南阳桥村大塘组。申请执行人陈琳与被执行人株洲县南阳桥乡南阳桥村大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株县法民一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株洲县南阳桥乡南阳桥村大塘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琳支付人民币19351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株洲县南阳桥乡南阳桥村大塘组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陈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已经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5月2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株洲县南阳桥乡南阳桥��大塘组对株洲县建达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未到期债权二万五千元(土地租金),未发现被执行人株洲县南阳桥乡南阳桥村大塘组对株洲县建达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未到期债权二万五千元(土地租金)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晓 玲审判员 吴 长 征审判员 李  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