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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董军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831号罪犯董军,男,1957年3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镇赉县人,(该犯拒不讲出自己的真实姓名、身份基本信息和家庭住址)。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扎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千元(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病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4年5月经内蒙古监狱管理局第二医院鉴定为股骨头坏死,于2012年12月至2015年1月记功5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董军系病犯,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虽未缴纳罚金,但系病犯,执行机关呈报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军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萨茹拉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