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执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子洲执字第0014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68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裴家湾镇园则坪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90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裴家湾镇园则坪村。被执行人孙某,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绥德县四十里铺镇三十寨村。被执行人孙某,男,1988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绥德县四十里铺镇三十寨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的医疗费824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18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85632.1元(执行时扣除孙某已付的2000元)。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155元,执行费1202元。二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孙某当场付给李某赔偿款43632.1元,并保证于2015年8月26日前将所欠李某40000元赔偿款全部还清。一、二审受理费3155元及执行费1202元,由孙某负担。如被执行人孙某上述时间未偿还债务,执行担保人鲍某某(身份证号码612727196304270415)自愿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垫付责任,并自愿接受法律制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可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胜云审判员 姬文戈审判员 段 波(此页无正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锦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