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崔永来、青永兵与青永兵、孙德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来,青永兵,孙德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崔永来,农民。被告青永兵,农民。被告孙德华,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永来诉被告青永兵、孙德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永来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崔永来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永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永来负担。审判员 张国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