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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崔永来、青永兵与青永兵、孙德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来,青永兵,孙德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崔永来,农民。被告青永兵,农民。被告孙德华,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永来诉被告青永兵、孙德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永来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崔永来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永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永来负担。审判员  张国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