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43号原告赵某。被告刘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山西打工偶遇相识,认识不久就草率于××××年××月结婚,婚后由于脾气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生气,期间,被告因非法传销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回来后变本加厉,经常对我使用家庭暴力。2012年2月,我从家中逃出,与孩子另租房居住,分居至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赵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时间;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乙的户籍登记情况。3、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六个月双方仍没有和好。被告刘某甲未答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某甲有举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系武安市公安局颁发的用于证实原告个人身份的证件,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均系有效书证;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乙的户籍登记情况;证据3系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系武安市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山西打工时相识,2005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被告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后,原告离开家中。2013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六个月,双方仍不能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有女孩儿,但自2012年7月,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开家中后,夫妻关系不可调和。2013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进行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故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抚养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赵某抚养,孩子抚养费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丽丽人民陪审员侯东梅人民陪审员王雅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晓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