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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836号原告陈某某,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某,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林某,交往半年后,双方于同年11月6日到仓山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1年9月29日生下女儿陈某甲。因婚前没有对对方作充分的了解,婚后又因各自家庭生活消费观念不同,原、被告双方时常吵闹、打架,被告在婚后漫骂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姐姐,故意挑拨原告家庭成员关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因无法忍受这种吵吵闹闹的夫妻生活,曾于2014年10月提出协议离婚,被告虽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不同意离婚。2015年1月,被告搬回父母处居住。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发短信漫骂、挑衅原告及原告的亲属。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无法延续,继续共同生活已没有意义,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告林某无应诉答辩。原告陈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婚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薄,证明婚生女陈某甲于2011年9月29日出生;3、在园证明,证明陈某甲于2014年9月1日就读于福州三木幼儿园娃娃班;4、在职证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榕房权证R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学历较高、工作收入较好,有婚前自有房产即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洋路68号连潘小区(现东锦新苑)9#楼某单元房,抚养婚生女的条件较好;5、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林某态度恶劣,双方感情破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抗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11月6日在福州市仓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于2011年9月29日生育婚生女陈某甲。2014年10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林某搬离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洋路68号连潘小区(现东锦新苑)9#楼某单元房。婚生女陈某甲于2014年9月1日起就读于福州三木幼儿园娃娃班,2015年春节放假后被被告带走,现随被告生活。���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自认识后恋爱并结为夫妻,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婚姻感情尚可。从原告的陈述来看,其与被告所争多因家庭琐事,并无原则问题,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谅解,加强沟通,以更加谨慎的态度对待婚姻,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环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人民法院。审判长林锐人民陪审员赵秋平人民陪审员林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潘冰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