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商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陆丽平、卢清华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陆丽平,卢清华,郑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开商特字第3号申请人:陆丽平,江苏涟水人。被申请人:卢清华,浙江开化人。被申请人:郑仙,浙江开化人。申请人陆丽平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龙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两被申请人为夫妻关系。201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卢清华、郑仙因需向申请人借款500000元,定于2014年4月25日前归还,按月利率18.68‰计算利息。被申请人以位于开化县华埠镇彩虹二路71号六单元302室的住宅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D016168)。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现该借款已逾期,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及利息84571元。因此,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坐落于开化县华埠镇彩虹二路71号六单元302室的房产拍卖、变卖,原告对所得款项在借款500000元、利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84571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卢清华、郑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陆丽平自2013年4月26日取得坐落于开化县华埠镇彩虹二路71号六单元302室房产(房产证号:S0××40、S0××41)的抵押权;因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不能如约支付利息,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陆丽平依法可以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主债权500000元和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申请人卢清华、郑仙坐落于开化县华埠镇彩虹二路71号六单元302室房产(房产证号:S0××40、S0××41)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陆丽平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500000元、利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84571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郑龙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