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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马生寿与科得良、康延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生寿,科得良,康延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249号原告马生寿,男,回族,居民。被告科得良,男,回族,村民。被告康延山,男,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马生寿与被告科得良、康延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生寿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生寿以“我们回去后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生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减半收取四百元由原告马生寿负担,四百元退还给原告马生寿。审判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积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