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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从张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先后三次在徐州市鼓楼区王场新村其家中容留2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7、8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及甲基苯丙胺,容留马某某(女,1997年9月7日出生)、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7、8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再次提供吸毒工具及甲基苯丙胺,容留马某某、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及甲基苯丙胺,容留马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指定管辖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马某某、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冰壶照片;吸毒人员尿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毒品、工具及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顶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 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