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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范某忠、冯某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忠,冯某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忠(绰号“七哥”),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2012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3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华,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2015年3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忠、冯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水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忠、冯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范某忠向“莫坑福”(在逃)取得房门钥匙后,在广宁县南街镇路边平房容留吸毒人员梁某霞、梁剑聪、陈某珍、刘某奇、李某静等九人吸食毒品。期间,范某忠联系被告人冯某华帮忙看风,并支付报酬。3月2日3时许,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坑口路边平房抓获范某忠、冯某华等十二人,并在现场搜获白色晶状粉末一包,净重1.24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忠、冯某华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华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范某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冯某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范某忠、冯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范某忠向“莫坑福”(在逃)取得广宁县路边平房的房门钥匙后,在该房容留梁某霞、梁剑聪、陈某珍、刘某奇、李某静等九人吸食毒品。期间,被告人范某忠联系被告人冯某华帮忙看风,并支付报酬。同年3月2日3时许,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坑口路边平房抓获范某忠、冯某华等十二人,并在现场搜获白色晶状粉末一包,净重1.24克,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范某忠、冯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两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梁某聪、梁某思、刘某奇、冯某坚、陈某华、陈某珍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广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广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肇公(司)鉴(化)字(2015)0222号毒品检测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忠、冯某华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在容留他人吸毒过程中,被告人范某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忠、冯某华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忠、冯某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范某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冯某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二、被告人冯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对讲机二台、黑色平板手机和印有“苹果”图标的平板手机各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焯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