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湄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骆筑与郝潮、钱贞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488号原告骆筑。委托代理人雷海波,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潮。被告钱贞永。原告骆筑诉被告郝潮、钱贞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筑的委托代理人雷海波、被告郝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贞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筑诉称,被告郝潮、钱贞永于2013年3月25日向我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还约定了借款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郝潮、钱贞永都借故推诿不还。现我要求被告郝潮、钱贞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费用240000元、律师代理费37500元。被告郝潮辩称,我和被告钱贞永向原告骆筑借款1000000元是事实,但2013年8月以前的利息是我偿还的,借款利息约定为4分偏高。同时,我已与被告钱贞永达成了协议,该借款由被告钱贞永负责偿还,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骆筑要求我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被告钱贞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郝潮、钱贞永因中标的贵阳医学院花溪新校区建设项目会堂施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骆筑借款1000000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即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每月的借款费用为40000元,在每月的24日前支付,同时约定了逾期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合同订立的当日,原告骆筑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郝潮的银行账户存入了960000元,被告郝潮、钱贞永写下了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所差的40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借款费用扣除。从2013年5月到2014年9月,被告郝潮、钱贞永另行向原告骆筑支付了借款费用760000元。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郝潮、钱贞永未支付借款费用,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骆筑催告,被告郝潮、钱贞永仍未还本付息,原告骆筑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郝潮与被告钱贞永于2013年8月5日达成协议,贵阳医学院花溪新校区建设项目会堂施工工程的所有事务和债权债务与被告郝潮无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约定的“借款费用”就是借款利息。原告骆筑在本案诉讼中,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7500元。本院受理该案后,因被告郝潮、钱贞永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但公告期届满后,被告郝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贞永仍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协议书》、诉讼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等证据佐证,经审理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民间借贷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超过法律许可的约定,不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骆筑与被告郝潮、钱贞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有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条、银行交易记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骆筑在向被告郝潮、钱贞永交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40000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骆筑与被告郝潮、钱贞永之间的借贷金额为96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费用,实为约定的利息,其约定的每月40000元的利息,利率标准为4%,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的利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骆筑自认收到了被告郝潮、钱贞永的利息760000元(共800000元,但其中从本金中扣除的40000元应予减除),应依法计算后补足不足部分,若存在超出了应当给付的利息数额,但被告郝潮、钱贞永未反诉要求返还或抵作本金,不属于本案评价的范围。双方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郝潮、钱贞永未清偿债务是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该费用,原告骆筑提供了有效的代理费发票,且确实委托了律师参与诉讼,所以,本院对原告骆筑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7500元应予支持。被告郝潮主张其与被告钱贞永有协议约定,本案债务与其无关,这只是被告郝潮与被告钱贞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证明经过了债权人原告骆筑的同意,故不得以此协议对抗债权人,被告郝潮可以在清偿该债务后依照此协议向被告钱贞永追偿,因此,本院对被告郝潮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钱贞永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郝潮、被告钱贞永在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骆筑借款人民币960000元。二、由被告郝潮、被告钱贞永对上述960000元借款承担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对利息结算后,超出760000元的利息部分,被告郝潮、被告钱贞永继续给付,若利息未超出760000元,被告郝潮、被告钱贞永不再另行给付利息)。三、限被告郝潮、被告钱贞永在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骆筑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7500元。四、驳回原告骆筑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296元,由原告骆筑承担6296元,由被告郝潮、被告钱贞永承担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丁 波审 判 员  石声超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兴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