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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蒲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丹,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及辩护人王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蒲某在获取云南千足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开票信息后,向云南千足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售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张,面额合计5022000元。上述5张发票经昆明市官渡区国家税务局鉴定系假发票。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蒲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蒲某应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当庭自愿认罪,承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蒲某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未造成严重危害,家庭情况特殊,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杨某某、孙某某、余某川、邓某、余某轩、尹某巧、王某某、杨某、唐某、岳某、尹某瑜、周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云南邦克公司、云南千足鼎公司提供的证据,物证照片,昆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昆地税发票鉴定[2014]001号发票鉴定结论,昆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昆地税稽鉴[2015]001号发票鉴定结论,情况说明,云南省国税局官国税票鉴[2014]10号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察工作记录,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司件[2015]文字第C00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宋 杰代理审判员  刘鹏辉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