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64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余某,农民。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欺骗原告,经常赌博,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十六经人介绍相识,农历8月22日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两人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余某某,××××年××月××日生育幼女余某某,现两女孩在原告娘家生活。婚后,夫妻一同在长沙租房生活,因为家庭琐事增多,两人有所争吵。2014年2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015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准。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二个女儿,夫妻感情较好,后只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开始不和。但只要被告能改正缺点和错误,而原告理解被告,双方多沟通、交流,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春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咏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