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熊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83年2月16日生,苗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丕高,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华、代理检察员杨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李丕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2时许,被告人熊某伙同他人在广南县篆角乡新发寨小组丫口处销售从他人处购买的被盗马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熊某逃跑时将其携带的自制火药枪遗留在现场,被侦查机关现场提取。经查该枪是熊某于2013年购买来的,一直持有。经鉴定,熊某持有的火药枪具有杀伤力。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熊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李丕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熊某有自首情节,虽持有枪支,但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熊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时许,被告人熊某在广南县篆角乡干坝村委会新发寨小组丫口销售马匹被公安机关查获,熊某逃跑时将其持有的一支自制火药枪遗留在现场,被公安机关现场提取。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熊某主动到广南县公安局黑支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持有该枪的事实。经鉴定,熊某持有的火药枪具有杀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陆保胜审判员 杨正才审判员 吴永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农有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