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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志昌与孔北北、周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昌,孔北北,周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李志昌,男,汉族,1963年4月26日生,住九台市,无业。委托代理人崔成春,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北北,男,汉族,1987年10月17日生,住九台市,无业。被告周克香,男,汉族,1954年11月7日生,住九台市,农民。原告李志昌诉被告孔北北、周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昌、被告周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北北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孔北北及母亲周克香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此笔借款由案外人周洪亮担保,2015年初,原告向被告母子及担保人索要欠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60000元,并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克香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时间不对,借款发生在4月份。被告周克香不知道案外人周洪亮与原告李志昌是否还有其他债务关系,被告周克香以为所借钱款是案外人周洪亮的,该钱款已经还给周洪亮了,有收条为证。案外人周洪亮代原告李志昌收到欠款,案外人周洪亮已经还钱给原告李志昌了,有网银记录为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孔北北、周克香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孔北北,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由经济担保人负责按期偿还。并有被告孔北北、周克香在借款人处签名,周洪亮在经济担保人处签名。还款日期、利息未约定。2015年4月7日,被告周克香与原告李志昌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周克香和孔北北给李志昌出具人民币陆万元的欠据,原来由周洪亮负责偿还,现因周洪亮原因,还款情况不明,如果从借款欠据标明的日期至现在周洪亮有还款证据表明已还欠款或已还部分款项,李志昌同意就算钱账两清,各不相欠,如果周洪亮未还李志昌欠款,周克香同意用桦皮厂(烈士陵园)后一个车库顶欠款。在4月7日至5月10日(2015年)找到周洪亮核实情况,如果确实未还款,将车库过户至李志昌名下,如果找不到周洪亮,按照协议将车库过户至李志昌名下。立据人:周克香,中间人:周克善,接收人:李志昌,时间:2015年4月7日。现原、被告双方未能找到案外人周洪亮,原告李志昌与被告周克香于2015年4月7日所签订协议未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被告孔北北、周克香欠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案外人周洪亮出具的收条及网银汇款记录,其在本案中无法证明被告孔北北、周克香已还款给原告李志昌的事实。依法被告孔北北、周克香应履行还款义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北北、周克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志昌欠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孔北北、周克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俊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