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张某某、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商初字第55号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XX。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张某某、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水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张某某、李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胡某某找原告借款10万元,担保人为被告李XX,按月利息1.50分计算,约定年底本息一次性还清。被告胡某某已经将2013年利息先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所以被告张某某有义务偿还该笔借款。现要求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1000.00元(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共计121000.00元;被告李XX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张某某、李XX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婚姻证明复印件、身份信息表各一份。证实2013年1月23日被告胡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年底还款。被告胡某某系抚远县通江乡东辉村暂住人口,现已不在当地居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告胡某某、张某某、李XX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婚姻证明复印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诉争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表,原告不能证明其来源和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被告胡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0分,2013年12月末还清。由被告李XX提供担保。2014年1月23日被告胡某某给付原告利息18000.00元。另查,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胡某某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张某某结婚登记前,属于被告胡某某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X提供担保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李XX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约定债务履行期满为2013年12月31日,原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要求被告李XX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提起诉讼,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张某某、李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本金10万元及利息21000.00元,合计121000.00元;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00元减半收取1360.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水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首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