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升源诉王秀香、邱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升源,王秀香,邱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王升源,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委托代理人杨旭刚,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秀香,女,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邱磊,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升源与被告王秀香、邱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升源的委托代理人杨旭刚、被告王秀香、邱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3月14日邱永三从我处借款壹万元整,2000年年底邱永三去世,2001年4月8日被告王秀香(系邱永三的妻子),归还我五千元整,现尚欠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按银行贷款年息付息,共计欠款8900元。被告邱磊系邱永三的儿子,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我欠款及利息共计8900元。被告王秀香辩称,我不知道借原告款的事,借款用于何处我都不知道,家里人也不知道。被告邱磊辩称,我父亲是否借过原告的钱,我不清楚,我父亲去世后,我母亲把我父亲在金城的苹果园卖掉了,欠谁的钱当时都还了。经审理查明:邱永三于2001年去世,被告王秀香系邱永三的妻子、被告邱磊系邱永三的儿子。原告主张,2000年3月14日邱永三向原告王升源借款1万元,2001年4月8日该款已由被告王秀香偿还5000元,现尚欠5000元未还。原告提交了借条及莱州市金城镇大沙岭村民委员会证明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升元人民币壹万元整按银行代款壹年息付息朱桥邱家邱永三2000年3.14号2001年4月8号换伍仟元正经手人小皮庄王世敏”,证明信载明“······我村村民王升源在借给邱永三现款时邱永三将借据误写为王升元,王升源与王升元同属一人······”。经质证,被告王秀香对村委出具的证明信无异议,借条是否是邱永三书写不清楚,2001年4月8日,王世敏带她去王升源家,经王世敏的手,还���王升源5000元。被告邱磊称对欠条的真实性不确定,不知道其父亲是否借过该款,称有欠条的时候,把东西卖了以后,已经还了原告一半了,另外他没有继承邱永三的遗产,只继承了其父的债务。二被告均未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申请鉴定。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利息主张为以本金5000元自2000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3900元的利息。邱永三去世后,遗有邱家未装修4间房屋一处,现由被告王秀香居住,在金城镇的苹果园一处,已由被告王秀香变卖。原告要求被告邱磊承担责任,主张被告邱磊继承了邱永三的遗产,审理中,被告邱磊不认可继承了邱永三的遗产,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邱永三向其借款10000元,期间已经偿还5000元,提供署有邱永三姓名的借条予以佐证,二被告虽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确定,但是均未申请鉴定,亦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王秀香与邱永三系夫妻关系,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秀香对邱永三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邱磊作为邱永三的继承人,应当承担邱永三的借款的责任,被告邱磊不认可,称自己未继承邱永三的任何遗产,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邱永三借款时约定了按照按银行代款壹年息付息,原告主张以本金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香偿还原告王升源借款5000元,借款利息3900元,共计8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秀香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刚人民陪审员 王秀林人民陪审员 季鹏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记员于婧 来自: